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羽茗被 上訴 人 彭 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押租金為2萬6,000元。惟伊於租期屆滿後交還房屋,上訴人在扣除水電費869元後,竟僅返還押租金1萬2,141元,尚有1萬3,000元未返還,依上開租約,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萬3,000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上開租期將屆滿前,已就系爭房屋簽訂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1萬4,00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及水電費869元後,伊已將剩餘押租金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且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搭乘高鐵南北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害2,98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再請求伊返還押租金1萬3,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僅係逾期5日返還系爭房屋,應依兩造間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額之2,333元(14000÷30×5=2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扣除水電費869元及已返還之押租金1萬2,141元,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數額為8,324元(26000-(2333×2)-000-00000=8324),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2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向伊解除新租約,伊係以被上訴人當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條件,而同意解除,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5日方返還系爭房屋,則新租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經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原審遽認新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認被上訴人僅係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有誤。又本件係按月出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5日方返還房屋,依約即應給付按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給付相當於5日之租金額及同額之違約金,合計4,666元,且未審酌伊所支出之換鎖及高鐵交通費用,實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於法亦有未洽云云。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