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彭建蒙被上訴人 黃靜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簽訂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依租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押金1萬3,000元。惟伊入住不久即發現系爭房屋不僅有漏水之情形,且屋內落地窗紗門、電熱水器、管路與冰箱等物品亦多有損壞以致不堪使用,經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押金,依兩造間租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萬3,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雖有如上訴人所述損壞之情形,但在上訴人通知後,伊便有聯繫維修師傅前往修繕,惟因上訴人上班配合修繕,方導致修繕時間延長,且上訴人所指損壞之處均已於其搬離前修繕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終止租約。且依租約約定,上訴人未住滿12個月即提前搬離,應給付伊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即1萬3,000元,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已全部扣抵上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令被上訴人返還伊1個月之押金6,500元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