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威誌被 上訴人 簡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住處附近,臨時停車停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開啟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本件侵害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存有程度差異,原判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逕推認亦未達民事不法程度,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有違。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案發地點未設置路燈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貼有深色隔熱紙等情,即認上訴人身處車內並非外人無法目視之處,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認立法者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之構成要件,對於法律條文明示列舉之人格權,則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而隱私權即為法律條文明示所列舉之人格權,原判決卻以情節重大,為侵害隱私權損害賠償之要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逕
予推認亦未達民事不法程度,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等語,然原判決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行為,並未具民事不法性,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之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光線
可見度等情,即認上訴人所身處之車內,並非外人無法目視之處,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增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法律所無之
限制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隱私權既為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人格權,則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自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觀上開規定即明,原判決以情節重大為侵害隱私權損害賠償之要件,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尚非無據。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車內空間並非開放空間,且案發時間為晚間,
該處亦未設置路燈,上訴人車輛車窗貼有深色隔熱紙,車內並非目視可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開啟上訴人車門,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停車之地點為馬路,核屬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出之場所,而為上訴人自願進入之公共領域。再者,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多次因停車於他人處所出入口之糾紛,致屋主與其口角或拉開上訴人車門,遭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恐嚇等告訴(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107年度偵字第897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3832號、109年度偵字第50號、109年度偵字第9825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473號、109年度偵字第10910號、110年度偵字第26932號、110年度偵字第17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0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5號、第26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99號、109年度偵字第7461號、109年度偵字第418號),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亦肇因於相同之停車糾紛,則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住處外,上訴人主觀上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可預見被上訴人會有與上訴人溝通之行止,自難認上訴人屢次重複將車輛停放於他人住處前之行為,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開啟上訴人車門,係為請上訴人移動車輛,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開啟上訴人車門,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經本院調查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