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邱景麟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收取9到12月費之欠費,違反行動服務條約第20條最高3個月的權限;又9月25日拆機後卻仍收取費用違反電信法第76條等(均附上條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違反電信法第76條,然現行電信法僅有72條條文,並無第76條,而電信管理法第76條亦與本案無涉,是上訴人所稱之電信法應非指這二者。復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提供之法條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因認上訴人所指乃係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6條,然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已於108年1月22日廢止,並非現行有效之法令,故無論本件兩造之案情如何,均無從適用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6條予以審酌,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㈡、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取之通話費包含109年9月至12月,長達4月,違反行動服務條約第20條停話後不得收取超過3個月費用之規定云云。經查: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認上訴人所指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20條,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日遭停話,並於同年11月25日拆機,故9月3日至11月25日明顯並未超過3月;況此部分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雖指摘其為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此部分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故此部分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