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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明混被 上訴 人 林仲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2,830元,及其中新台幣2,83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6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維修工程,約定系爭房屋1、2樓電線更換費用為每層樓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嗣於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陸續追加其他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惟兩造並未就追加部分約定報酬,迨109年完工後統計,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如伊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工程費用共16萬5,630元,扣除先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依承攬關係,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5,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維修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工程費用為8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且上訴人所施作完成部分,亦無法使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費用14萬5,63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伊向屏東市華新材料行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伊墊支費用2,830元,此部分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14萬2,800元則為施工費用,伊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倘認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因兩造間已於訴訟中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即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4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的確有委託上訴人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金額為2,830元,但該筆費用伊已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至於工程費用部分,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8萬元,伊已給付2萬元,倘認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至多亦僅得再向伊請求6萬元;如上訴人尚未完工,其得請求之金額則應低於6萬元,始為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維修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已先給付工程報酬2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墊支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之費用2,83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是否已完工?倘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即該部分之報酬?倘然,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

墊支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之費用2,830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向屏東市華新材料行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並由上訴人先行墊支購買費用2,83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費用給付上訴人一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2,83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2,83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墊支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之費用2,830元,即屬有據。

㈡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上訴人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萬2,800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其已全部施作完成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及第163至177頁)。惟經本院到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⑴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樓梯前)為客廳及儲藏室,後半段則係衛浴間及廚房。客廳之總開關箱及電信箱均尚未安裝白鐵外盒,且開關箱內之電線亦未固定;廚房輕鋼架內之電線則有一處未固定而露出懸掛於空中。1樓部分共有1、20處插座及開關,尚未安裝塑膠外盒,且電線亦未固定。⑵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為原有套房式房間(有衛浴設備),後半段經增建一房間,增建之房屋後方擬設置洗水檯。

前、後房間內各有1個開關箱,均尚未經安裝白鐵外盒,開關箱內之電線亦未經固定。2樓部分有甚多插座及開關,尚未安裝塑膠外盒,電線亦尚未固定。⑶系爭房屋3樓原為屋頂平台,經在上方搭設鐵製棚架,並於前半段增建一房間,原屋頂突出物(樓梯間上方之平台)上放置有臥式水塔及穩壓加壓機,屋頂突出物下方所設置之熱水器冷水管及熱水管尚未完全接通,且啟動穩壓加壓機後,尚未接通之熱水器熱水管會由下而上冒出冷水。上開增建房間外(前方)設有開關箱,且已安裝白鐵外盒,至於房間內所設多處插座及開關,則均尚未安裝塑膠外盒,亦尚未將電線固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依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互核,可見估價單所記載之部分工程項目,包含:「1樓拆除鐵總開關箱更換S.T總開關箱(白鐵)」、「1樓B.O.X盒塑膠更換白鐵盒」、「1樓廚房專用迴路配管、配線」、「2樓前鐵開關箱更換S.T(白鐵)開關箱」、「2樓塑膠B.O.X更換S.T白鐵」及「3樓東元穩壓加壓機配線、配管及接裝」均尚未完成。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業已完工一事,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4萬2,8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即該部分之報酬6萬元: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雖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4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合意終止後,上訴人並非當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惟因兩造間並未就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為約定,而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合意終止失其效力(即111年11月29日)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基於公平原則,以及民法第511條亦係處理承攬契約失效前已完成工作所生損害之分擔,應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有關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⒊至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雖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又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為若干,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僅有多處開關箱及電信箱未經上訴人安裝白鐵外盒,1至3樓亦有多處插座及開關未安裝塑膠外盒,且有部分電線露出而未固定,此外,屋頂突出物下方所設置之熱水器冷水管及熱水管尚未完全接通,啟動穩壓加壓機後,尚未接通之熱水器熱水管會由下而上冒出冷水等情,暨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比例及品質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承攬契約終止,所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損害為8萬元,扣除先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6萬元。逾此數額,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6萬2,830

元(計算式:2830+60000=62830)。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受託購買白鐵水塔腳架及風管所墊支費用2,830元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損害6萬元部分,其遲延利息則應自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即為6萬2,830元,及其中2,830元自110年11月16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2,830元,及其中2,830元自110年11月16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