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7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1,16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06計算,其餘新臺幣885,62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966,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春米,周春米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8年1月間得標被告公開招標之「屏東縣鹽埔鄉社
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嗣於同年月17日簽立如原證一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工程金額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8,166,566元。嗣系爭工程已於109年3月間竣工,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已給付大部分工程款,惟就下列施作項目尚有積欠工程款而未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審理筆錄下方):
⒈108年12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雙方約定承攬報酬1,730,632
元部分:系爭工程開工後,嗣至108年12月間,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發生,雙方遂議定依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招標,並由原告參與被告舉辦之限制性招標,雙方嗣於108年12月26日經決標程序議價後,合意以6,300,000元作為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金額。然因原告受被告誤導之故,以為雙方前開議價金額已經扣除減項部分之工程款(即變更設計同時,經刪除原契約施作工項部分,下簡稱減項工程)1,730,632元,遂以6,300,000元金額同意施作,事實上原告本件投標變更設計工程之真意為以8,030,632元(6,300,000+1,730,632=8,030,632)為同意施作之金額。嗣原告發現上情後,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9年3月間召開會議討論後,原擬再開議價程序而與原告重新議定施作金額,詎被告反覆其詞,末竟否認其情,並於完工、驗收後逕予結算,致原告就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受有前述之1,730,632元損失,此部分差額自應請被告補足支付。
⒉如附表所示甲.十九各該工項合計1,611,153元部分:查如
附表所示甲.十九各該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以外之新施作項目,即第二次變更設計性質,雖未經招標程序,然原告既已施作,且被告就此亦未否認,並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甲.十九.1至甲.十九.4工項已給付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報酬。
⒊上⒉項之百分之5「營業稅」80,558元部分:營業稅部分既
經約定由被告支付,則原告自得本於上⒉項工程金額請求被告一併支付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式:1,611,153×5%=80,558)。
⒋甲.一.1「臨時設施」工項5,197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雙
方原約定工程期間為8個月,惟實際竣工時間達12個月,此部分應依實作計算,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9.2個月,尚短付2.8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給付5,197元(計算式:1,856元/月×12個月-被告已給付17,075=5,197)。
⒌甲.一.10「工區環境粗清及垃圾集中分類(每日)」工項7
7,024元部分:本項工程是以日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日期共344日,此由被告自己提出之結算書可知,惟被告本件結算時僅給付178日,顯然短付166日,以每日464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經給付82,592元,尚應給付原告77,024元(計算式:464元/日×344日-被告已給付82,592=77,024)。
㈡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承攬關係、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564元,及其中3,375,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8,743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確由被告於108年1月間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嗣
兩造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書內容即如原證一。又系爭工程雖於108年12月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事件同時有新增工項(含既有工項之數量追加)及刪減工項情事,嗣兩造並經限制招標程序而於同年月26日議定,以6,300,000元為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報酬,則變更設計之施作項目既經兩造議定,且金額亦無疑義,原告自應嚴守契約約定,以6,300,000元金額履約施作。又減項工程部分,本無庸參與議價程序,僅消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金額,扣除未施作部分,即足完成結算,況依工程實務慣例,變更設計縱然涉及增、減項工程,亦無2者一併議價之習慣,則本件原告指稱受被告誤導,致漏未加計1,730,632元減項金額而受有其損失,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再行補足給付差額之義務,此再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兩造調解記錄,該會亦未認定被告應補足差額自明。
㈡至就附表所示甲.十九各該工項部分,業經被告於系爭工程竣
工時結算給付,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各該工項尚有應補足差額之論述基礎,況其內如附表編號5、8等項目,亦係原告施作時即已口頭允諾贈送被告,被告自無再就各該工項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間由原告以28,166,566元得標,兩造於1
08年1月17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如原證一(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竣工,於109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
格,被告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原證三(本院卷一第153頁參照)。
㈢被告迄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2,724,477元。結算工項內容及金
額,如被證3所附「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圖」(本院卷二第70至124 頁參照)。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6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程序,
經原告二次減價後投標金額為6,300,000 元,如被證8 所示之當日標單內容上有手寫「(成立)」,被告不否認該字跡為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撰寫(本院卷三第269頁參照)。
㈤108年12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內容,如被證7所附「第一次
變更設計總表、詳細價目表」所示(本院卷三第223至260頁參照)。
㈥依照被告所製作的被證3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所刪減之原契約工項總金額為2,183,738元。
㈦系爭工程之「甲.十九」全部工項內容,非屬「原契約工項」及「108年12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之原定施作內容。
㈧系爭工程,被告就甲.十九工項,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如下:
⑴「甲.十九.1」工項被告已給付原告19,401元。
⑵「甲.十九.2」工項被告已給付原告34,513元。
⑶「甲.十九.3」工項被告已給付原告2,964元。
⑷「甲.十九.4」工項被告已給付原告30,991元。
㈨系爭工程,被告就甲.一.1工項,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075元。
㈩系爭工程,被告就甲.一.10工項,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2,592元。
五、本件爭點:㈠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兩造議價後是否有決標?若
有決標,該決標金額6,300,000元,是否有包括減帳工項金額在內?被告是否應再補足減帳工項金額?㈡系爭工程甲.十九全部工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如不爭執事項
㈧所列金額,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合計1,611,153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80,558元?(各細項被告應給付金額詳如本院卷三附表一第3頁,即本院卷三第11頁參照)㈢系爭工程「甲.一.1」工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17,0
75元,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5,197元金額?㈣系爭工程「甲.一.10」工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822
,592元,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77,024元金額?㈠
六、本院之判斷:㈠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兩造議價後,確有決標,兩
造決標後之議價、合意金額應為6,300,000元;惟此金額與同次減項工程所需扣除之1,730,632元金額工程款無關,被告無再行補足上開金額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當日,
嗣經雙方議價而當場以6,300,000元決標,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下稱系爭紀錄表)1紙為據;被告則辯以: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縱然有議價如上金額,然該金額並不包含減帳金額在內,且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又反悔該金額之議價,並提出新議價金額與被告磋商,惟始終未為被告接受,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未完成議價程序等語。
⒉首查,108年12月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項為原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以外約定工項,兩造就此尚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審理筆錄第15至16行),則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暨報酬之約定,乃係額外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另紙承攬契約性質,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於審理時,亦據被告當庭自承略以:「(法官:被告主張的630萬元設計變更的工項是否為被證2的預算書所附的總表及詳細項目表的工項?)...原告提出後兩造在當日有進行議價,議價過程就如被證5附件1所示有經過兩次減價,最終議價的結果為630萬元,並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被證5 附件1下面就有寫得標廠商,就是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審理筆錄第13至17行)」等語。則第一次變更設計固採限制性招標而僅由原告1人參與投標,然該次開標、決標乃至議價程序,定性上仍為該次變更設計之契約內容議定,一旦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採購之工項、報酬金額等)有所合致,應認承攬契約已生約束兩造之效力。又觀諸系爭紀錄表,其上最右側係經當日程序主持人毛子良(按案發時為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副處長,本件亦經原告聲請通知到庭為證,詳後)於「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欄位「6,300,000」後方手撰:「(成立)」,及下方「決標過程/決標原則」欄位勾選及手撰「...四、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以編號1廠商所減價新台幣6,300,000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布決標。」,暨於同表最下方「決標金額」欄位手撰: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得標廠商」欄位手撰:「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在可認,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之開標、決標及議價流程中,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致,自生決標效力。況毛子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亦證述以:「(法官:(提示本院卷三第269頁被證8 【按即系爭紀錄表】)下方是否為你的簽名?這次議價或者投標是否有結果?)下方是我的簽名,這是我主持的。這是議價過程也是一個決標紀錄。第一次議價超過底價不能得標,後來在第二次就進入範圍而可以成立,所以我就在後面寫:(成立)。這次議價結果表示被告縣政府同意以630萬元金額讓原告承作如投標標單內所載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審理筆錄第5至10行),益發可證本院前揭認定與事實吻合。從而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即如原告當次投標之「議價標單」(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68頁,即被證7)所載,施作之報酬總金額則為6,300,000元,原告、被告分有依約施作、付款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此次未有決標,不生拘束兩造效力云云,尚嫌無據,無可採認。至原告固於事後發現投標條件實與認知有異(即究竟該金額有無包含減帳部分,詳後述),致而與被告嗣於109年3月間就此金額重洽之議題互有往來(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會議紀錄),惟此為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承攬契約成立後,兩造就該契約是否再有合意變更情形,殊無礙兩造原應受108年12月26日決標條件即承攬契約效力所拘束,本件尚無從藉此反推前揭承攬契約未生兩造承攬契約合致,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一併敘明。
⒊至就兩造爭執最烈之前揭6,300,000元議價決標金額究竟有
無包含減項工程之1,730,632元減帳金額(即決標金額是否已經扣除減帳款項)在內:
⑴原告陳稱:108年9月間收受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電郵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空白標單時(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上已附有「減少金額」欄位,可見此次決標程序是連同減項工程一併處理;又以,被告工務處本件承辦人員亦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郵再次發送空白標單予原告時,於電郵內容載明:「含利雜稅之預算為6,624,336元,請確實檢討後填報標單及修改議價文件報府簽辦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由上可知既含利雜稅,表明追加、追減項目均一併議價了,則本件自不能再由被告嗣後扣減1,730,632元之減項工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揭陳詞,均無足證明108年12月26日該次決標金額,為兩造合意扣除減帳金額1,730,632元後結論,被告自無再給付此差額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⑵案首經本院細譯監造人於開標前寄交原告填載報價之空白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經監造人預填之欄位僅有「數量」,至其餘「變更後金額」、「增加金額」、「減少金額」等欄位俱為空白。此節經毛子良於審理時說明證稱以:「(法官:這次的議價有包含增、減項工程在內嗎?或者這630萬元的議價只是針對增項工程的議價?)這630萬元跟減項沒有關係,單純是就新增加原契約沒有的項目部分為議價;(法官:所以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被證2預算書總表【按格式與空白標單相同,詳後】雖然其中有欄位包含「增加金額」、「減少金額」,但108年12月26日這次的議價結果跟「減少金額」欄位無關,是否如此?)是;(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33至326頁原證4)原告主張這次六生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提供給他們的空白標單內容,如果把增、減項工程通通都寫在同一個表格內,是否會讓投標的廠商誤認議價或投標時的金額是連同減項工程的部分一起投標或議價?)這份表格上面沒有提供減項工程的數量,廠商應該不至於誤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審理筆錄第11至31行),則空白標單上縱然臚列有「減少金額」欄位,是否即等同減帳項目一併列入議價範圍?似有疑義。又觀諸監造人自行依相同格式標單填載、目的在供被告及監造人單位內部參考用之「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即被證2),其上亦有臚列「減少金額」欄位,且該欄位已經監造人於開標前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減帳金額應為:1,730,632元(按即前揭減帳金額;兩造就此為系爭工程108年間之減帳工項總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94頁審理筆錄第28至31行參照);惟本件監造人最後仍僅據「增加金額」欄位結論而得出開標前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總金額為:6,624,336元,並依此金額登載於開標作業被告方面內參使用之「屏東縣政府採購底價表」上「預算金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未置前揭1,730,632元之減帳金額於何地位,可見前述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開標流程,其開標、決標乃至議價金額均僅以「增加之工項」金額為準而不論減帳部分,為合乎被告開標作業流程之通常習慣。審諸被告工務處乃至監造人係以此為本業,於卷查尚無相反資料堪認本件係屬特殊案例而有例外,自應認開標、決標及議價程序僅係以增加工項部分金額為範圍,而減帳部分不在其內;至前揭「減少金額」欄位之臚列,依本件卷附資料,應僅供製表者自參對照之用,難認本件應循此認定議價後之金額猶須扣減1,730,632元之減帳款項。
⑶且觀諸原告本件投標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標單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其除就「增加金額」欄位有自行載報價外,於「減少金額」欄位部分亦有登載,並至甲.十八工項後之「總計{直接工程費}」欄位登載:增加金額:7,710,173元、減少金額:2,048,195元;然續往下方表列內容勾稽,原告忽於甲.二十三欄位下方之「小計{甲.一~甲.二十三}」欄登載:增加金額:6,330,889元、減少金額:-(按即未填載)。觀以增加金額部分倏然驟減近140萬元,而減少金額部分則突付闕如,則原告是否於登載此表當時,於循序登載至表列下方金額總結之相關欄位時,已生混淆情事,致有誤認應將增加、減少金額混議之情形?此再對照監造單位前揭預算書之相同表格,關於增加金額、減少金額欄位始終逕渭分明,直至表列結束並無混雜,益可證明本件或係原告於投標填載前些標單表列事項時主觀上已生誤認,方有本件爭議發生。從而既原告初估增加工項金額既已達771萬餘元,嗣又無端自減為633萬餘元,則此誤列、誤認之風險,難認應歸由被告負擔,為合於卷查資料。
⑷為詳與釐清疑義俾維原告權益,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公開招標之工程如遇變更設計事件時,若適有減帳工項發生,依工程慣例,是否增加及減帳事項會同時列入議價範圍?則據該會函覆以:「...機關辦理契約變更,當次變更倘同時包含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減帳時,實務上機關針對新增項目辦理議價,而減帳部分因非屬採購,無須辦理議價程序,於契約變更時,由雙方合意確認依約所定該項目之價金減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核與證人毛子良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減項實際應減價的金額要如何計算?)減做多少數量就是減多少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計算金額的基礎是以原契約單價作為計算依據嗎?)是。」等語吻合(見本院卷四第42頁審理筆錄第30行以下)。並考量原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既係經招標程序而堪認兩造已就各該工項金額有所合意,縱然未經施作,亦以逕行扣除原契約所載金額為合理,如尚可就減項工程議價,豈非原契約公開招標得標結果事後可任由機關與廠商私下議定變更?此顯有悖政府採購之道,是此節亦無從導出有利於原告之結論。
⑸末以,本件於案發後經原告聲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就本件具體事件行調解程序時,雖經原告陳明前揭誤會癥結所在,惟該會調解委員就此亦未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說明,此觀卷附『「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即被證1)可知。雖該調解歷程尚不生拘束本院效力,或可據為原告主張與工程慣例未符之佐證。
⑹至被告嗣於爭議發生後之109年3月間,雖曾召集會議似
擬就此爭點再開議價程序而為原告有利之處置(被告機關109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會議紀錄參照;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然經細譯前揭會議內容,固據載明被告工務處意見:「1.依契約規定第3條,加帳減帳均可議價,...2.請事務所預算書編列完成後先行與承商確認單價,若單價合理且可接受則送府簽辦變更預算書,若雙方不接受,則由本府預算書送審查,依審查結果辦理後續作業(流程如附件一)。3.因本次議價要將減帳項目一起納入議價,故不用加註依原契約單價追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及會議結論:「1.因標單內容落差致廠商提供標單有誤,請事務所重新製作變更設計預算書報府重新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除前揭會議結論係在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生,而斯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承攬契約已經決標而有拘束兩造效力已說明如前,從而前揭109年3月間之會議,充其量僅可認係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試圖重新檢討再行議價可能,惟此流程縱然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無違,本應經兩造合意後始生變更原決標承攬契約內容之效力,本件既始終未據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所請,亦即兩造間就108年12月26日決標事項未臻合意變更境界,則前揭會議結論或僅具通常備忘錄性質,未有發生更定原承攬契約之實質效力,亦無足證明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開標決標前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誤認標單致生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害於契約之拘束效力。
⑺綜上,原告主張108年12月26日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決
標金額6,300,000元,係以扣除減項工程之1,730,632元減帳金額為前提云云,與卷查資料未符,此決標金額尚與減帳金額無涉。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非有理由,難能准許;被告拒絕給付,合於前揭變更設計之開標、決標及議價結果,所辯尚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與甲.十九各該工項,扣除被告已給付如
不爭執事項㈧所列金額,被告尚應給付之各項餘額及百分之5營業稅如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其報酬額之約定,原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除定作人能證明承攬人應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應認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附表所示甲.十九相關之各該工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
約定之工項,亦非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之工項,此為兩造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則兩造間應認有「新」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又如係系爭工程契約漏項性質,惟既經原告施作,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審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交付被告,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茲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工項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此工項經本院依兩造協議送請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兩造於偕同鑑定技師到場時,就此工項原告實際施作範圍為:87平方公尺無爭執(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6頁),堪認兩造就此工項係有新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報酬。至就施作單位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應比照系爭工程契約書同項工程價格即370元/平方公尺計價(見本院卷二第73頁,甲.一.6工項金額);惟被告則逕以223元/平方公尺市價計算。而查,本工項既屬新承攬契約性質而已逸脫系爭工程契約範疇,於兩造各有堅持下,僅得回歸民法規定辦理。又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為民法第491條第2項明定。本院經參照鑑定報告書意見,鑑定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109年二月修訂版」認定與此品項相近之「竹鷹架」當年市價為220元/平方公尺,並認被告機關本件以223元/平方公尺結算給付,合於前揭市價行情;鑑定意見核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相符,當可援用。職是,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9,401元(87×223=19,401;不爭執事項㈧⑴參照),堪認已就本工項之施作足額給付報酬,原告尚無從於此金額範圍外,再請求被告給付。
⑵附表編號2:查此工項經兩造會同鑑定機關確認現場施作
為1式,兩造就此無爭執(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7頁),又以,本件亦經鑑定機關逕洽原下包即訴外人盛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泉公司),並調得此工項盛泉公司請款明細表2紙(見隨卷鑑定報告書附件十-1、十-2頁)以為判斷基礎,並得出此工項合理施作金額應為194,250元。然細譯鑑定報告書之前開結論,其所謂194,250元金額,係依附件十-2之控制電腦及軟體部分報價總金額161,500元,加計附件十-1其中「緊急呼叫按鈕(配件全)」、「緊急閃光喇叭(配件全)」之28,500元(計算式:30×950=28,500)、4,250元(計算式:5×580=4,250)兩細項金額,而得出合計194,250元金額;惟鑑定報告書全未說明附件十-1其餘細項金額何以未列入併計,況前開未經列計之其餘細項亦經被告於結算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工程結算書圖附表參照),則原告主張應將附件十-1全部細項金額均予計入,尚屬有據。職是,此工項經加總附件十-1、十-2之102,197元、169,575元(均含5%營業稅)全部細項後,應認以總金額271,772元為施作報酬為合理。況此節亦僅係原告向下包採購之成本而未列計原告應有之工程利潤,則本院依此金額計算此工項報酬,應認公允。又被告就此工項業已給付原告34,513元亦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⑵),則經扣除已給付部分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237,259元(計算式:271,772-34,153=237,25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情,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⑶附表編號3:查此工項經兩造會同鑑定機關確認現場施作
為6處,兩造就此無爭執(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7頁),又鑑定機關經訪價後認此工項經換算為108年間施作當時營造工程物價行情,以11,950元計算為合宜,經核尚無推論扞格之處,應可採用,從而此工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11,950元施作報酬義務。又關於此工項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964元,亦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⑶),則經扣除已給付部分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8,986元(計算式:11,950-2,964=8,98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情,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⑷附表編號4:查此工項經兩造會同鑑定機關確認現場施作
為1式,兩造就此無爭執(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8頁),又鑑定機關經訪價後認此工項經換算為108年間施作當時營造工程物價行情,以63,732元計算為合宜,經核尚無推論扞格之處,應可採用,從而此工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63,732元施作報酬義務。又關於此工項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991元,亦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⑷),則經扣除已給付部分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32,741元(計算式:63,732-30,991=32,741)。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情,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⑸附表編號5:原告就此工項係主張確有施作,且曾雇請高
空吊車趟次達17次,並提出施工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每趟20,000元,合計340,000元之費用。惟就此被告亦提出監造單位109年8月3日六生(鹽埔)字第10711371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及「鹽埔工程結算資料數量及單價說明表」1紙(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為據,辯稱此工項為原告當使允諾自行吸收、贈送,即不應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而查,依卷附被告108年8月12日屏府社工字第10829491300號函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兩造曾就「全棟高壓水槍清潔工程承商自行吸收」達成協議,且該協議亦有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碩彥於斯時代表原告親簽,而確認其情(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衡以全棟高壓水槍清洗如有關於外牆清潔部分,本有動用吊車必要,難認原告得割裂此部分工項而另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餘地,是以,被告辯以此部分原據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被告無付款義務,尚屬有據,原告此工項之施作報酬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⑹附表編號6:就此工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本院卷四第297頁、本院卷六第81至87頁),且被告就照片中場景確為系爭工程現場並無爭執,則此部分工項確有施工之情,首堪認定。被告固執監造單位意見主張,此部分已經列於原天花板拆除工程之工項內,故不宜再予追加單獨列為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然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見原告所指「高空暗架天花板」確實直達上方梁柱位置,事前如非拆除天花板隔間,或無從確認其情(見本院卷四第297頁、本院卷六第81至83頁),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另計,應無顯不合理之處。況本件經本院2次函請鑑定機關確認此部分工項之施作金額為何,則據鑑定機關函覆本院,回歸108年間施作時之物價標準應認以274,057元為合理(見本院卷六第157頁),益堪認定此工項確實需耗費相當之工時成本,則原告主張另計,並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之追加報酬,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鑑定報告書就此工項固以:本件未經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故無法證明確有此工項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云云(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此工項確經原告施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天花板暗架拆除作業本為系爭工程施工之一部,自無須被告另予指示,此參監造單位前揭函文認定此工項原屬天花板拆除作業之一部可知,則鑑定報告書前揭認定結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於274,0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附表編號7:就此工項原告確有施作,業據鑑定機關偕同
兩造到場確認施作範圍為87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此工項確據原告施作如上數量,首堪認定為真。又此一工項經本院2次函詢鑑定機關其施作成本為何,則據其回覆本院108年間施作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90,689元(見本院卷六第157頁),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至鑑定報告書固認定,此工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即無從請款云云;然此工項涉及系爭工程主大樓屋頂外觀而屬要項,殊難想像如無被告指示或允諾,原告有何就此加以施工之必要,可認兩造間就此確有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為合於社會常情。至監造單位函覆被告指示追加此工項之意見固以:本工程契約已編列文化瓦暫拆除後復舊工項,不應再新增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上方);然經本院細譯被告之工程結算書圖,似未見有此工項臚列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何一項目下(見本院卷二第69頁以下),難認此報酬得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金額所涵蓋。況就此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項以外之新增工項,亦據被告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本院自無從循監造單位之前揭片面指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即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查此工項經兩造會同鑑定機關確認現場施作
為1式,兩造就此無爭執(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11頁、本院卷四第323頁現場照片),又鑑定機關經訪價後認此工項經換算為108年間施作當時營造工程物價行情,以8,611元計算為合宜,經核尚無推論扞格之處,應可採用,從而此工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8,611元施作報酬義務,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至監造單位就此工項意見固陳稱:係原告贈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編號96.),惟依監造單位所附附件7之108年10月3日兩造會議紀錄結論(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本院實無從得出原告有同意贈與被告之結論,是以,監造單位前開註記,並不能為被告此節有利認定。況如非被告定作指示,原告有何必要耗費工資材料成本,而為本項之施工?益證兩造間就此工項確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合於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至11:就此工項原告確有施作,業據鑑定機關
偕同兩造到場確認施作範圍為63.27平方公尺及白鐵螺栓加吊帽12支,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此工項確據原告施作如上數量,首堪認定為真。又此一工項經本院2次函詢鑑定機關其施作成本為何,則據其回覆本院108年間施作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32,398元(見本院卷六第159頁),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至鑑定報告書固認定,此工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即無從請款云云;然此工項如非被告同意原告施作,有何必要原告另行花費工時材料之成本據以實作?可認兩造間就此確有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為合於社會常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之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⑽附表編號12:就此工項原告確有施作,業據鑑定機關偕
同兩造到場確認施作範圍為5樘,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隨卷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此工項確據原告施作如上數量,首堪認定為真。又此一工項經本院2次函詢鑑定機關其施作成本為何,則據其回覆本院108年間施作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58,710元(見本院卷六第159頁),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至鑑定報告書固認定,此工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即無從請款云云;然此工項如非被告同意原告施作,有何必要原告另行花費工時材料之成本據以實作?況此工項為廁所隔間之拉門,殊難想像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刻意排除而不裝設拉門可能,原告據以施作,應認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之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⑾小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工項給付新
增之承攬報酬,於843,451元(計算式:237,259+8,986+32,741+274,057+190,689+8,611+32,398+58,710=843,451)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前揭金額尚應加計5%營業稅,為合於市場運作機制(即稅金由採購之一方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85,624元{計算式:843,451+(843,451×5%)=885,624}。至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工項報酬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審理筆錄第29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已無贅述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①附表編號5工項既為原告允諾贈送,兩造間即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縱然為此有所支出,被告亦非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②其餘工項原告主張如附表金額與本院判准之差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該差額有所得利,被告即無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可言,原告請求同非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甲.一.1」工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17,0
75元,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5,197元金額?⒈查此工項係關於「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含配管線)」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達12個月,又系爭工程契約書就此工項約定之單價為1,856元/月,則本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2,272元(計算式:1,856×12=22,272),詎被告結算時僅給付原告17,07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19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已據結算而認以9.2個月計算為合理,被告並已足額給付,此部分即無再行支付差額必要等語。
⒉首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就此工項之約定施作金額為按月1,8
56元,為兩造無爭執,且有被告系爭工程結算書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件即應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報酬。又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為108年3月18日開工,迄至109年3月2日竣工,亦據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兩造就此工作區間亦無異議,則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期間應為11.43月(計算式:11+13/30=11.43),是原告得請求此工項之報酬應為21,214元(計算式:1,856×11.43=21,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無爭執之被告已支付17,0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即應再支付原告4,139元差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⒊被告固辯稱,本件不計入工期日數有69日,此觀被告前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扣除此區間結算,並無疑義云云。然就此工項內容以觀,係關乎「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含配管線)」,於工程因故不能施作之期間,此一施作成本依然由原告繼續支付中;況參照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就此爭點亦建議被告應足額給付,理由略以:「...。惟因等待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62日及天候因素停工8日既屬事實,申請人依舊有負擔基本水電費之情事,爰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就該70天(62天+8天)計入結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下方),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不應扣除前揭日曆天,而應如實按施作期間支付如上金額,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甲.一.10」工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822
,592元,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77,024元金額?⒈查此工項係關於「工區環境粗清及垃圾集中分類(每日)
」。原告主張,本件實際施工日期達344日,又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此工項係以按日464元計算,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9,616元(計算式:464×344=159,616),詎被告結算時僅給付原告82,59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7,024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已據結算而認以178日計算為合理,被告並已足額給付,此部分即無再行支付差額必要等語。
⒉首查,就此工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為按日4
64元,此為兩造無爭執,自應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又系爭工程原告係自108年3月18日起開工,及至109年3月2日竣工,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此工項施作區間應為349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44日、總金額159,61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就此工項已給付原告82,592元,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補足給付原告差額77,024元。
⒊被告固辯以結算時係依原告實際施工日數計算應給付之金
額云云,然觀此工項係關於工地垃圾清運及環境維護,此與原告是否實際開工之關聯並非絕對,亦可能於非開工日尚有先前開工時待清運之垃圾需處理,衡以工程慣例,應按實際施工區間完整計算,為合於常情。又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就此爭點亦建議被告應足額給付,理由略以:「...。考量申請人清潔及垃圾處理工作委外時係以包月或包季方式履約,不論是否停工申請人均需負擔相關費用,爰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增加給付申請人7萬8,41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應按施作期間如實支付如上金額,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
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一)項第1.目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06%計算,而無法定遲延利率之適用(見本院卷四第375頁)資為抗辯。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迄未如數支付,即已陷於遲延狀態,依上說明,自應支付原告遲延利息。又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一)項第1.目兩造確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8年間簽立,揆諸當年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存基金牌價為1.06%(按兩造締約時未有載明約定利率,故應適用此基準),有被告提出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79頁),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如有遲延,即應依前揭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此部分較低之遲延利息既為兩造於契約內所約明,原告自無從主張以較高之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替代之,原告逾此利息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應說明者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上說明,源於系爭工
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而屬被告遲延給付者,應僅其中關於「
甲.一.1」工項之4,139元及「甲.一.10」工項之77,024元部分;至附表所示甲.十九各該工項部分,既屬兩造間本於「新」承攬契約而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此部分工項遲延給付報酬之利息,自不在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亦即,附表所示甲.十九各該工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就此遲延利息並無契約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203條規定而有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81,163元(計算式:4,139+77,024=81,163)範圍內,即應依週年利率1.06%計算遲延利息,至其餘遲延部分,則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63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885,62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787元(計算式:81,163+885,624=966,787),及其中81,163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餘885,62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工項編號 工項名稱 單位 109年5月12日屏東縣政府結算 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基礎後,應納入第二次變更未納入 數量 單價/新台幣(元) 複價/新台幣(元) 數量 單價/新台幣(元) 複價/新台幣(元) 1 甲.十九.1 入口處竹架施工費用 平方公尺 87 223 19,401 89 276 24,564 2 甲.十九.2 緊急壓扣控制系統(含圖控) 式 1 34,513 34,513 1 300,000 300,000 3 甲.十九.3 管道間鋁窗修繕 處 6 494 2,964 1 3,000 18,000 4 甲.十九.4 六人辦公室配管工資 式 1 30,991 30,991 1 72,000 72,000 5 甲.十九.5 高空吊車費用(外牆清潔) 趟 17 20,000 340,000 6 甲.十九.6 拆除高空暗架天花板 平方公尺 778 699 543,822 7 甲.十九.7 入口處文化瓦拆除後復舊(鋁條無防水) 平方公尺 89 3,000 267,000 8 甲.十九.9 戶外階梯 式 1 12,000 12,000 9 甲.十九.10.1 樓梯防墜網(右側立網,尺寸:2.31米2.53米及3.52米9.35米) 平方公尺 39 650 25,350 10 甲.十九.10.2 樓梯防墜網(左側立網,尺寸:1.98米2.31米及3.52米9.35米) 平方公尺 29 650 18,850 11 甲.十九.10.3 樓梯防墜網白螺絲栓加吊帽 支 12 203 2,436 12 甲.十九.10.4 美耐板隔間男女廁所搗擺恆拉門 樘 5 15,000 75,000 合計 87,869 合計 1,699,022 1,699,022-87,869=1,611,153元【即爭點㈡原告主張金額(不含5%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