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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春米,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縣道185線枋寮段(屏132線至台1線64K+520~68K+948)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274.5天,包括台電供電設施牴觸部分108.5日、自來水管牴觸部分28日、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部分65日、第二次變更設計73日(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28日,扣除不計工期日數)。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含:㈠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新台幣(下同)42萬1,450元;㈡工地環境維護費57萬722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租用費51萬143元;㈣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7萬6,676元;㈤包商利潤及臨時工管理費1,489萬2,215元;㈥綜合營建保險費:64萬7,802元;㈦營業稅87萬950元,共計1,828萬9,958元。又縱認上開工期之展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仍得聲請法院增加被告給付上開1,828萬9,958元。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萬9,95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及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部分,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早已知悉,有服務建議書可憑,此部分既非原告所不可預料,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伊有變更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權利,而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本須先為變更設計,自不能以此即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約定得變更,則伊為變更設計,即非原告所不可預料,自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可言。又關於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部分,該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須徵得能源局、台電公司及伊之同意,該公司係依法申請,且符合條件,伊依規定同意該公司施作,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存在。且在一般道路,常有相關機關或私人,申請使用道路進行特定工程,此並非不可預料,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何況,伊同意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原告如認影響其工期,將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盡可為拒絕或反對之表示,原告既同意寶興能源公司施作工程,並向伊申請展延工期且經核准,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或增加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其次,縱認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得向伊請求給付費用,或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仍應以其實際支出且有必要者為限,原告依比例法,按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伊所應給付之數額,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0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款為1億9,0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經兩造同意辦理2次變更設計,第一次

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3,499萬3,153元,工期增加56天工作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工期增加73天工作天,系爭工程經上開2次變更設計後,約定工期變更為393天工作天,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5日,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並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814萬8,537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工程前後因:①與台電供電設施牴觸而展延108.5個工

作天;②與自來水管牴觸而展延28個工作天;③為配合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而展延63個工作天(原告起訴時原主張65日,被告主張僅有63日,原告對被告主張僅有63日一事,並不爭執);④兩造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73個工作天,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所展延之工作天數合計為272.5天。

㈣系爭工程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共為690.5天,其中已將上開事由所造成工期展延之272.5天計算在內。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272.5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72.5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272.5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準此,原告倘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以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

⒉關於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及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因而展延工期共136.5天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排除障礙、提供工程用地之義務,被告因管線遷移無法即時提供工程用地,而造成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違反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云云。惟公有管線之遷移,若須由管線所有單位自行遷移者,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悉按管線單位所規劃之時程所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電桿及輸水管線遷移作業涉及所屬單位即台電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專業,亦非被告得擅自作業加以排除。且依屏東縣政府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因管線有無障礙或須遷移均由兩造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5頁),顯非被告得單方面逕行遷移。對此,被告亦就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及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以函文通知原告停工,並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36.5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益徵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定之情形迥異。從而,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及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致展延工期共136.5天,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⒊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73天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變更契約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原則上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是在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時,就履約條件變動部分,理應先由原告評估須調整之內容後,再供被告核定,以完成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程序。查系爭工程先後曾辦理2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係於108年9月30日辦理變更設計,該次增加工程款3,499萬3,153元,嗣於1年後,兩造又於109年9月28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再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等情,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細繹上開工程議定書可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包括工作物型態、施工範圍、數量、金額及履約期限,第二次變更設計既直接涉及系爭工程實體工作之增減,兩造於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時,自當就契約內容相關工程期間及工程費用一併進行檢討增減工期與給付。對此,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再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及展延工期73天,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有上開工程議定書可憑,足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生之一切費用,兩造均已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達成合意。至原告雖主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其幾乎已將所有變更設計之工項完成,展延工期之時間係在等候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書面作業,該期間其持續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辦理變更設計本需一定之作業期間,此段期間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時,本應一併考量之工程成本,原告若認其因變更設計工項導致工期展延,而產生過多之成本,即應於變更設計時一併提出討論,請求被告給付,其既已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應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自無理由再以配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3天,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向被告額外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於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合意增加之工程款2,354萬3,333元外,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3天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⒋關於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因而展延工期63天部分:

查系爭工程性質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共道路工程,在一般道路或交通要道,本常有機關或私人申請使用道路進行特定活動或工程,而被告作為政府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在面對其他機關或私人依法申請使用道路進行特活動或工程時,自無任意拒絕之餘地。況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除須徵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工程道路施作外,尚須經能源局、台電公司等其他機關之同意,故本件是否應提供系爭工程用地與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並非被告所可單獨決定。是寶興能源公司既係依法申請,且符合條件,被告作為政府機關,依法律規定同意施作,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3天,即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而展延工期63天,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72.5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業已變更。(2)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3)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4)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再按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及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因而

展延工期共136.5天,及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因而展延工期63天部分:

查原告公司自78年成立,為專業之甲級綜合營造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近5年共承攬10件之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乃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具備相當之推估及判斷能力,其對於公共道路工程多埋設有各類管線,須向管線機構申請遷移,或臨時有相關機關或私人申請使用道路進行特定工程或活動,工期會隨之受到相當影響等情事,理應有所預見。且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已載明:「本工程案屬道路拓寬工程……經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有以下幾處問題在開工前必須優先處理:⒈計畫道路範圍內牴觸房屋拆除事宜。⒉計畫道路範圍內台電電桿幹線遷移事宜。⒊農田水利溝排放水期間須打除既有農田水利溝協調事宜。⒋六座橋梁施工期間通行車輛改道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對系爭工程恐因第三人之管線遷移或相關工程配套等作業程序延誤一事有所預料,並係經原告締約前詳細評估後始參與投標,足徵本件台電公司遷移電桿、自來水公司遷移輸水管及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並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⒊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73天部分:

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包括工作物型態、施工範圍、數量、金額及履約期限等均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綜合兩造簽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堪認原告對於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均已得預見、評估,並予以考量後始與被告達成給付數額之合意,自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兩造已合意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此解釋亦無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7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28萬9,95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