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金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胡垂鸞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訴訟代理人 吳彩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1,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涼山營區新建工程」之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怪手工程(包括地基開挖、土方回填及施作擋土牆等項目)委由伊承作,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按月結算工程款。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111年3月至7月之承攬工作,詎被告遲未給付111年5月至7月(下稱系爭施工期間)之工程款。嗣兩造於111年8月間結算系爭施工期間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1,170元,被告僅於111年8月3日以現金給付70萬元,尚欠68萬1,170元工程款未付。又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伊49萬4,445元及26萬3,350元,伊固不否認有受領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支付111年3、4月份之工程款,與本件請求系爭施工期間之工程款無關。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8萬1,1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惟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須以現場人員簽單、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然原告所主張未給付工程款138萬1,170元,並未檢附上開資料,伊無法知悉計算基礎為何,且系爭工程未經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業主驗收完畢,伊亦未領取任何工程款。退言之,縱兩造結算後尚有工程款138萬1,170元未為給付,然伊除於111年8月3日給付70萬元予原告之外,另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26萬3,350元及49萬4,445元予原告,其中49萬4,445元,是分2次給付,於111年3月間原告進場施工時,伊預先給付20萬元予原告,餘款29萬4,445元則於111年6月21日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3月至7月,約定實作實算,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按月結算工程款,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1日及111年8月3日分別以現金支付其49萬4,445元、26萬3,350元及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工清單、出工報表及現金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171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原告所述,兩造於111年8月間結算系爭施工期間工程款為138萬1,170元,並經被告確認金額後於111年8月3日製作交付現金領款簽收單予原告,當場支付原告現金70萬元,此可由該現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8/3收」、「1381,170元尾款681170元」等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原告提出其系爭施工期間製作之各項出工清單及出工報表(見本院卷171至243頁),亦詳細記載各該施工地點之每日施工數量及單價,並依該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加以計算,而依此計算之結果,111年5、6及7月工程款(含稅)分別為36萬2,250元、57萬6,345元及44萬2,575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197至201、225至227頁),加總後之金額為138萬1,170元(記算式:362250+576345+442575=0000000),核與上開現金領款單所載金額「1381,170」完全吻合。
足見被告應已確認上開出工清單及出工報表上所記載之數量及金額有相當之正確性,否則豈願支付原告現金70萬元,且製作交付現金領款簽收單予原告,並為上述文字之記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業經會算並確認應付系爭施工期間工程款金額為138萬1,170元後,始製作交付現金領款簽收單,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施工期間工程款合計為138萬1,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0萬元款項,尚餘68萬1,170元。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21日已分別給付26萬3,350元及49萬4,445元予原告,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惟查,被告所支付之26萬3,350元及49萬4,445元,係用以支付111年3月、4月份工程款,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施工期間工程款無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17日收款單據載明「收到3月份工程款,特立此收據給瑋德26,3550元」,以及111年6月21日收款字條亦載明「111年3月21日至4月20日金額494445元6/21收」等文字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與原告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0日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2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其亦未領取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就原告承攬之怪手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按月結算工程款,是兩造應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按月結算工程款,自與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及被告有無自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無涉,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