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孫武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尤佳文
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6,569元及5萬2,004元,暨各自民國112年1月11日及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如分別以新台幣43萬6,569元及5萬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同鎮東門路112號房屋新建工程中之鋼構部分,交由被告甲○○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萬5,000元;另將上開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泥作部分,交由被告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下稱龔峰正)承攬施作,原約定以每坪6萬3,000元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嗣經伊及被告龔峰正之同意,改為以每坪5萬9,000元計價。伊已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龔峰正,另於同年11月17日、18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伊因對被告甲○○、龔峰正後續施工之進度及品質感到不滿,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甲○○、龔峰正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甲○○受領上開60萬元,暨被告龔峰正受領上開30萬元,即均不復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各得請求被告甲○○、龔峰正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0萬元及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龔峰正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3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甲○○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萬2,157元,加計其已支出之工資16萬2,500元及管理費9萬元,共41萬4,657元,均屬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且本件承攬契約如未經原告任意終止,而全部順利完工,被告甲○○應可取得以工程款10%計算之合理利潤10萬2,500元(消極損害)。二者合計51萬7,157元,被告甲○○主張以此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甲○○返還8萬2,843元。㈡依鑑定結果及本院卷一第477頁所附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之回函可知,本件被告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24萬7,996元,已將其所完成工作之施工瑕疵考慮在內,故被告龔峰正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積極損害)即為24萬7,996元。且本件承攬契約倘未經原告任意終止,而全部順利完工,被告龔峰正另可取得以工程款10%計算之合理利潤24萬1,900元(消極損害)。二者合計48萬9,896元,超過原告已給付被告龔峰正之30萬元,被告龔峰正主張以此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所剩,自不得再向被告龔峰正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龔峰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同
鎮東門路112號房屋新建工程中之鋼構部分,交由被告甲○○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02萬5,000元;另將上開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泥作部分,交由被告龔峰正承攬施作,原約定以每坪6萬3,000元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嗣經原告與被告龔峰正合意改以每坪5萬9,000元計價。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龔峰正;另於同年
11月17日、18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甲○○、龔峰正均尚未完工。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對被告甲○○、龔峰正
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甲○○、龔峰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數額各為若干(積極損害)?原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行為,是否致被告甲○○、龔峰正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有所損害(消極損害)?倘然,其數額為若干?㈡被告甲○○、龔峰正是否溢領工程款?倘然,其等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數額(積極損害)
,暨其等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分述如下:
⒈按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
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關於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⑴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甲○○
、龔峰正間之承攬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終止後,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仍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關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雖據被告甲○○、龔峰正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惟上開收據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原告所否認。對此,兩造就被告甲○○、龔峰正於離場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其等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品質有無瑕疵?依其等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工作物價值及施工品質,對應工程總價,其等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為若干?倘本件工程未經終止,其等就未完承部分所得取得之合理利潤為若干?等問題,同意由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經本院檢附上開被告甲○○、龔峰正提出之單據,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採取基地現況完成工作物之估價方式,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分別為16萬2,157元(計算式:142157+20000=162157)及13萬2,650元;如採取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之估價方式,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則分別為14萬3,500元及24萬7,996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⑵兩造固對本件應採上開何種估價方式,認定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惟考量上開以基地現況完成工作物之估價方式,係本於被告甲○○、龔峰正所提單據上記載之品項及費用為鑑估基礎,倘採該方法作為估價基礎,恐因諸多費用資料龐雜,難以完整保留或及時於訴訟中提出,以致無法釐清費用之真正及必要性,故應認以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之估價方式計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較為客觀妥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龔峰正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然關於被告龔峰正工程品質有瑕疵之部分,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表示其於估價時即已將上開瑕疵納入評估,此有113年2月20日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堪認被告龔峰正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即為24萬7,996元。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施工品質有瑕疵部分,經本院再
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破壞式開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無瑕疵,取決於其使用之H型鋼之規格為何,倘其係採用HSB為F10T(日本規範)或A490者,其施工品質即無瑕疵;倘係採用HSB為F8T或A325者,其施工品質即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係採用HSB為F8T或A325之H型鋼,被告甲○○之施工品質有瑕疵,應扣除瑕疵部分之工程款,然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甲○○係採用HSB為F8T或A325之H型鋼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前開二次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應為14萬3,500元。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龔峰正就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分別為14萬3,500元及24萬7,996元。
⒊關於被告甲○○、龔峰正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⑴依前開說明,承攬人即被告甲○○、龔峰正固得請求定
作人即原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仍應扣除承攬人即被告甲○○、龔峰正因承攬契約消滅(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511條立法本旨及公平原則。
⑵被告甲○○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如未經終止,其可取得按
工程總價10%計算之利潤即10萬2,500元部分,然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報酬)14萬3,500元,屏東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時,係以其完成之工作進度占全部工程之14%,按本件工程總價102萬5,000元計算而來,而上開工程總價即已將被告甲○○可得之合理利潤評估在內,是被告甲○○主張應按工程總價10%計算其所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顯有重複計算之嫌,並不足採。惟依被告甲○○提出之單據可知,其為承攬本件工程鋼構部分,而一次性採購H型鋼共258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堪認其確有將本件工程施作完成之計畫,原告任意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承攬契約,確使其受有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之損害。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僅使用108公尺之H型鋼,倘本件承攬契約未經原告任意終止,被告甲○○已採購而未使用之剩餘150公尺H型鋼,於全部施作完成後所可取得之利益,按上開鑑定結果已使用之108公尺H型鋼之金額比例計算,即應為1萬9,931元(150/108×143500×10%=199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⑶被告龔峰正雖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如未經終止,其可取
得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利潤即24萬1,900元,然自其與原告於111年9月簽約起至本件承攬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月22日,均未見被告龔峰正提出任何施工計畫,其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尚非不得將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且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其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為何,亦未見其有所說明,故被告龔峰正辯稱其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受有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24萬1,900元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共為1萬9,931元;被告龔峰正就未完成部分則無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㈡被告甲○○、龔峰正各溢領工程款42萬2,219元及5萬2,004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龔峰正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甲○○、龔峰正分別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60萬及30萬元,即不復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
⒉惟依上開爭點㈠之說明,因原告任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被告甲○○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金額合計為16萬3,431元(計算式:143500+19931=163431);被告龔峰正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數額合計為24萬7,996元(計算式:247996+0=247996)。被告甲○○、龔峰正主張以其等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龔峰正返還之工程款數額即分別為43萬6,5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6569)及5萬2,0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00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龔峰正各給付其60萬元及3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及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甲○○、龔峰正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