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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鴻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文鴻,業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第10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8日間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被告百分之80、伊公司百分之20,共同投標訴外人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空軍第七聯隊)之「空軍臺東機場塔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嗣兩造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並於107年8月10日與空軍第七飛行聯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變更後契約金額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之管理費及利潤為總價百分之7即新臺幣(下同)358萬5,982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376萬5,260元。其後,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與空軍第七聯隊就系爭工程衍生管理費用、工程漏項之計付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年9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空軍第七飛行聯隊願給付兩造68萬7,659元、兩造捨棄該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調解費3萬元由兩造負擔(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可得之管理費及利潤總額為445萬2,919元,扣除兩造應負擔之調解費3萬元後為442萬2,919元,伊公司依約可受分配百分之20即88萬4,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0%=88458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空軍第七聯隊就前揭款項均已給付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百分之20之管理費及利潤予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88萬4,58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伊公司雖為甲級營造業,惟未具備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牌照,無法單獨投標系爭工程,故尋求原告共同出具系爭協議書,方能順利得標,是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門檻,並非作為兩造間計算報酬之依據。實際上,原告僅係伊公司之下包,向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及空調設備部分工程,兩造間就原告所為承攬之報酬已有約定,即為其所承攬工項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額(未稅)計算。嗣後,兩造於107年8月19日在伊公司就原告所承攬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之報酬事宜進行會議,該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計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供兩造閱覽,其所書寫之金額為1,307萬166元(含稅),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中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部分未稅金額之總和,惟關於場面設施系統部分,業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此部分非其專業,故向伊公司表示無法施作,而由伊公司將場面設施系統部分收回自行施作。又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成後,水電工程部分結算之未稅總額為1,353萬3,509元,期間除伊公司代原告墊付之動土花籃3萬8,900元應扣除外,原告均按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品項分期估驗,伊公司再依各次估驗之結果分別付款,共給付原告1,349萬4,609元,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未曾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比例向伊公司請款。綜上,伊公司雖已獲空軍第七聯隊給付全部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公司與空軍第七聯隊,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亦已由伊公司付清,期間原告對於兩造間之請款及付款過程,均無異議,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公司再給付百分之20之管理費及利潤,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並於107年8月10日與空軍第七聯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共同

投標系爭工程,並同意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主辦建築及土木工程,原告主辦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及配管工程業,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被告百分之80、原告百分之20;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兩造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等語。又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或蓋章,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㈢兩造於107年8月19日曾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分配事宜進行協商。

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4,836萬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工期為540日曆天,於107年9月14日開工,並於110年2月18日竣工,期間系爭工程契約曾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又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2日經空軍第七聯隊驗收合格,依工程結算結果,總價(含利潤、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為5,848萬2,926元,全部費用業經被告向空軍第七聯隊請款完畢。

㈤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與空軍第七聯隊就系爭工程衍生管理

費用、工程漏項之計付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調解,於110年9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空軍第七聯隊應給付兩造68萬7,659元、兩造捨棄系爭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調解費3萬元由兩造負擔。空軍第七飛行聯隊已依系爭調解之內容,給付被告68萬7,659元,調解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

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

部分,嗣後原告未承接場面設施系統部分,又被告就水電工程部分扣除其所墊付之動土花籃費用3萬8,900元,已給付原告1,349萬4,609元(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71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為分潤之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8萬4,583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為分潤之約定: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1項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1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廠商共同投標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應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否則即欠缺承攬之法定資格而無法投標。是以,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共同投標政府工程之外部行為,至於共同投標人之內部關係,及就工程款之具體分配比率,尚非不得自行約定。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系爭

工程而得標,並於107年8月10日與空軍第七聯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工程契約書面明載被告為第一成員(代表廠商)、原告為第二成員,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決標公告載明本件是「共同投標」,有系爭工程契約之書面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218頁、第325至329頁)。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認兩造與空軍第七聯隊間之對外法律關係,係兩造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即空軍第七聯隊間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公司與空軍第七聯隊,與原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4,836萬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期為540日曆天,於107年9月14日開工,並於110年2月18日竣工,期間系爭工程契約曾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2日經空軍第七聯隊驗收合格,依工程結算結果,總價(含利潤、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為5,848萬2,9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主辦建築及土木工程,原告則主辦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及配管工程業,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被告百分之80、原告百分之20;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部分,嗣後原告未承接場面設施系統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項次「甲、壹 建築工程」部分金額為2,925萬6,134元、「甲、貳 水電工程」部分金額為1,201萬9,313元、「甲、參 場面設施系統」部分金額為105萬853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就兩造原約定施作工項所占價額比例,約為被告百分之55、原告百分之4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又系爭工程契約歷經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驗收後結算總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0、31頁)記載項次「甲、壹 建築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3,686萬1,718元、「甲、貳 水電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353萬3,509元、「甲、參 場面設施系統」部分之結算金額為83萬3,088元,則兩造最終約定施作工項所占價額比例,約為被告百分之64、原告百分之3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33088)=0.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80及20相差甚多。

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總表第2頁之翻拍照片及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7至64頁),該照片可見下方有手寫文字,其左半邊自上而下依序記載:「水電00000000、場面設施104853、00000000」、「管理費914912」、「小計00000000」、「營業稅699254」、「合計00000000」;其右半邊自上而下依序記載:「00000000」、「653568」(中間劃有1條橫線)、「00000000」、「00000000」(中間劃有2條橫線」、「00000000」、「00000000、(含稅)」;前開合約書封面記載「茂銓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正本)」、「合約名稱:空軍臺東機場塔台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承包廠商:遠騏企業有限公司」,內容則係以被告為甲方,負責執行該合約之營建管理、該合約之解釋及計價等工作,以原告為乙方,謂之工程承攬人,另以空軍第七聯隊為主辦單位,而包含工程項目之名稱及規格、契約價目明細表、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共35條)、扣款標準表、切結書、採購案件計價領款印鑑卡等資料,惟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及騎縫章,關於訂約日期亦無任何記載。證人即被告行政人員尤君蓮到場證稱:前開翻拍照片之資料,係當初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後,與原告相約到被告公司進行契約承攬金額總價之確認,其上之手寫文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手寫,日期為107年8月19日,在場人員有伊、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林、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手寫文字為兩造協議之金額,塗改部分是兩造協商時之減價,塗改之人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水電」代表水電部分之承攬總額,其他文字亦以相同方式判讀,其中「(含稅)」是加值營業稅,「00000000」是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部分之總價,均為含稅後之價額,但後來場面設施未由原告承攬,當日兩造有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原告僅承攬水電工程,並含加值營業稅,因原告未參與管理,故兩造並無管理費之問題,是前開手寫資料中「管理費914912」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達成合意後,兩造當下未簽名或用印,後續工程進行中,兩造有就該次合意之金額進行補充合約,但未完成用印,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會計作帳,要求伊擬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伊有依107年8月19日兩造合意及後續追加之金額擬合約,該合約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伊有將該合約之檔案及紙本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惟未獲其後續回應,故兩造最終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用印;兩造所合意之總價額,已於空軍第七聯隊驗收完畢時,對原告全部付清;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在投標前經公證之協議,107年8月19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則係在得標之後,系爭協議書記載百分之80及20之原因是因為第一成員負責土木建築工程,第二成員負責水電工程,依慣例都是寫百分之80及20,惟此僅係大約比例,兩造均認知得標後須再行協議金額;被告後續與空軍第七聯隊有履約爭議,最後系爭調解之調解結果,係以契約之管理費乘以展延天數算出調解金額,因系爭調解之申請必須由原告一同申請,伊於系爭調解前有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要主張增加報酬,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答沒有,故系爭調解之申請內容係完全依被告單方書寫,於被告書寫完成後,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才用印,再由被告遞交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語。

⒌依證人前揭證述,前揭翻拍照片中之手寫文字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所書寫,其中「00000000」係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所列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價額之總合,堪認其中「104853」係場面設施系統價額105萬853元之誤載,「00000000」則係1,307萬166元之誤載。又觀之前揭翻拍照片,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左半邊手寫「管理費914912」、「營業稅699254」,惟其於右半邊最末處手寫「00000000、(含稅)」,已無關於管理費及營業稅之記載,則前開「00000000、(含稅)」所指,應係「水電工程及場面設施系統價額之總額,已含營業稅」之意。其次,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係主張前開合約書係其所製作,而未經兩造簽名、用印等情,並非主張前開合約書係原告製作或簽名、用印,而證人業已證述前開合約書確屬被告單方製作,堪認前開合約書確非偽造,具形式上真正性,至於前開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生效而得拘束兩造,尚與文書之形式真正性無涉。再者,前開合約契約價目明細表記載「甲.貳 水電工程」下有「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之次項,合計1,353萬3,509元(含百分之5加值稅),與系爭工程契約驗收後結算總表中之「甲、貳 水電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未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相同,核與證人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含加值營業稅之數額為前開合約書所載總價額即1,353萬3,509元相符,則前開合約雖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尚非不得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內部承攬報酬分配約定之佐證。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承攬之報酬已有約定,即依原告所承攬工項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額(未稅)作計算,系爭協議書不得作為兩造間計算報酬之依據等語,尚非無稽。

⒍被告就水電工程部分扣除其所墊付之動土花籃費用3萬8,900

元,已給付原告1,349萬4,609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二聯式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231至307頁,以下合稱系爭原告請款資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加計動土花籃費用後,即為系爭工程契約水電工程部分之結算總額1,353萬3,509元(未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細繹系爭原告請款資料,可見原告按各期估驗分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各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欄均勾選「應稅」,並列載銷售額合計總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就估驗款部分經勾選,規定:「機關自開工日起,每1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系爭工程自係採估驗付款之方式,且系爭工程契約就各期估驗付款範圍,並未排除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間接工程款。復經本院函請空軍第七聯隊提供被告就系爭工程各次請款之資料,依空軍第七聯隊所回覆之資料,可見前開工程估驗計價表各次期別與被告各次向空軍第七聯隊估驗請款時間大致相同,有空軍第七聯隊預算支用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原告未提出利潤及管理費之單據資料予被告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原告未舉證其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1,349萬4,609元外,曾另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利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對內關係,已就報酬分配之數額及給付方式另有約定,即由原告依其實際施作之工項,出具二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已加計百分之5之原告營業稅,而原告不再另行請求利潤及管理費。從而,本件難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為分潤之約定。

⒎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為被告百分之80、伊公司百分之20,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20之利潤及管理費云云。惟兩造原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結算之原告施作工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所占契約比例顯有不符,且兩造約定由原告就其實際施作之工項,出具二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應僅係兩造投標前所為之粗估計算,尚非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實際所得請款之比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⒏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結算總表中水電工程之總額

為1,353萬3,509元,恰與系爭原告請款資料累計金額相同,而系爭原告請款資料均未記載利潤及管理費共百分之7部分,顯見被告就管理費及利潤尚未給付予伊公司云云。然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就其實際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價額,已加計原告之營業稅按期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款之數額,亦已如數付款,業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利橍,且原告於空軍第七聯隊向代表廠商即被告為各次估驗付款時,均未就系爭工程各期管理費及利潤之歸屬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付款,而原告遲至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實有悖常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⒐綜上,系爭協議書對空軍第七聯隊而言,係政府採購公共工

程共同投標之必要文件,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對外關係,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即空軍第七聯隊間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至於兩造間之對內關係,仍應依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分配之約定,尚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作為兩造間相互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8萬4,583元,是否於法有據: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百分之80、百分之20,僅係兩造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為之粗估計算,不得作為兩造間相互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又兩造間對內係約定按驗收後原告實際施作工項之價額,作為原告之報酬,其中已包含原告之營業稅百分之5,且原告不再就利潤及管理費另為請求;而被告就原告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1,353萬3,509元(含被告代墊之動土花籃費用3萬8,900元)已悉數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加計空軍第七聯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之金額並扣除兩造應負擔之調解費3萬元後,系爭工程契約之管理費及利潤為442萬2,919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公司得請求其中百分之20即88萬4,583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88萬4,584元,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8萬4,58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