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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文卿相 對 人 張耕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原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於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元範圍內之權利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為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押人因抵押物經徵收而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仍不失其存在,並轉換為權利質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1條規定甚明。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認抗告人得逕向屏東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然經抗告人據此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支付補償金,卻仍再次遭拒,並表示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鳳山分局囑託之限制登記,要求應憑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另抗告人前持對債務人張鎮閣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前開徵收補償金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雖經異議仍遭本院裁定駁回,該裁定所持理由亦認為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對相對人關於徵收補償金權利質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對相對人之徵收補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經查詢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徵收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均准予拍賣,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債務人張鎮閣前為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78年8月14日以其所有重測前屏東縣林邊鄉子口段280、281、282-1、288、300、300-2、307-2、279地號土地,共同為抗告人設定最高擔保金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張鎮閣自88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於95年9月28日將其中同段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於110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517,710元存於屏東縣政府保管專戶,抗告人認抵押權效力應及於該徵收補償金,且依法轉換為權利質權,為此聲請拍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3號執行案卷可稽,堪認真實。而據上說明,抗告人抵押權之效力既及於徵收補償金,且轉換為權利質權,得由抗告人優先受償,亦得聲請法院拍賣,則本件抗告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第6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協議不成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名義,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且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有內政部90年8月15日(90)台內地字第9073536號函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公告徵收,依上函釋,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裁定疏未詳究,遽以抗告人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逕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所能分配之賠償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於權利質權範圍內准予拍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