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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賴秋蓮相 對 人 謝菊香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可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亦未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抗告人之土地,而僅得對債務人陳鼎輝之財產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陳鼎輝前於民國86年間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前開土地經和解分割,陳鼎輝取得同段417-39地號土地,故與相對人於87年10月13日合意變更擔保物為該筆土地,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87年5月26日至88年5月26日,並向相對人借得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5月29日。陳鼎輝於88年2月8日將同段417-39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同段41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43土地),而於88年3月19日將分割後之同段41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39土地)賣予抗告人,系爭抵押權因而移轉於陳鼎輝、抗告人各自取得之前開土地上,而系爭417-43土地、系爭417-39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富貴段957、9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陳鼎輝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乃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陳鼎輝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均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