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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新臺幣1,000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原任董事即第三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下稱張沛然等8人),均於董事會中辭任董事,並選任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下稱顏仰光等8人)與楊永琦、龔兆福、邱東初為新任董事。惟該次選任董事行為,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該次選任董事行為無效,張沛然等8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顏仰光等8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顏仰光等8人上訴確定,顏仰光等8人已不具備再聲請人之董事身份。又聲請人目前董事僅餘3席,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亦函請完成臨時董事選任事宜。是聲請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造成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準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當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而已。財團法人自身並非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固不待言,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其內部機關,在解釋上,財團法人既非其內部機關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人,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財團法人自身,從而,財團法人自身應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自身為聲請人,主張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