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婉汝(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前於民國88年6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88年6月17日登記(登記簿第6冊第10頁第15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及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3日屏府教終字第11054634600號、111年1月25日屏府教終字第111037658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法登他字第65號變更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教終字第11054634600號函同意變更,併以上開屏府教終字第11103765800號函更正誤植之處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屏府教終字第111065734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主要係將董事任期由2年延長為4年,並明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聘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