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翁敏傑(財團法人椰林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林秀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椰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椰林文教基金會,前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85年12月4日登記(登記簿第5冊第1頁第126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0年9月6日召開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屏府教終字第111017666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法登財字第7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教終字第11101766600號函許可變更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屏府教終字第111091851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椰林文教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4條,乃因會址變更之故,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4樓,並得視會務需要分別於屏東縣各鄉鎮市適當地點設立辦公室或派駐代表。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市○○里0鄰○○路000○0號3樓,並得視會務需要分別於屏東縣各鄉鎮市適當地點設立辦公室或派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