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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錫欽(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董代 理 人 李貴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88年6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月3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冊第11頁第156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7日屏府社長字第111037908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法登財字第6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業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長字第11103790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屏府社長字第111145140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中心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一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中心由江貢楠等人發起創辦捐助成立。 第二條: 本中心由江貢楠發起創設暨由江貢楠等人捐助新台幣2,700萬元為設立基金;其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現金新台幣200萬元。 二、土地1筆,計新台幣2,500 萬元。 第三條: 本中心以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第三條: 本中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 本中心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 第四條: 本中心以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屏東縣。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 本中心目的事業: ㈠收容年滿60歲以上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及慢性疾病(無需醫療技術)之老人。 ㈡辦理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業務。 第五條: 本中心目的事業: 一、收容年滿60歲以上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及慢性疾病(無需醫療技術)之老人。 二、辦理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業務。 第三章 董事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總人數五分之一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中心用於社會福利慈善目的事業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章 董事 第七條: 本中心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八條: 本中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推之。 第八條: 本中心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每屆不得逾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九條: 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十條: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各種計晝之審核。 二、經費之籌措。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營繕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十條: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及董事會議決議事項。 第四章 會議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三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五章 業務、人事及財產 第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細目詳如人事管理規則) 一、總務組。 二、社工組。 三、服務組。 四、醫務組。 第十四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主管人員由主任提報董事會核備,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五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且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章 基金(財產)管理、 會務管理 第十六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長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 第十六條: 本中心基金及會務管理由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務需求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由董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 經費 第十八條: 本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八條: 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應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財產總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以上或年收入壹仟萬元以上者) 第十九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十九條: 本中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中心。 第七章 附則 第廿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捐助財產,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廿一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第二十一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 (以下空白)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書、經費預算、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絀表、財產總額清冊、接受補(捐)助清冊及獎(捐)助清冊,分別經董事會議通過,連同會議紀錄,提請主管機關備查。 財產總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以上或年收入壹仟萬元以上者,應檢附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全部悉歸屏東縣政府所有,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六章 人員遴聘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協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中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