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起澐(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於民國108年8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14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0冊第17頁第638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1年5月25日召開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6條,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設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於111年6月29日以屏府民禮字第11125901900號函備查在案,其原則上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屏府民禮字第111232007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6條,主要係因主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增設部分董事之資格限制,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路0號1樓,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號1樓,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再由上屆董事會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其中至少一人以上應具有法務、財務之工作經驗;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