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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海商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蘇泰華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萬9,6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萬9,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巨龍輪(GU LONG,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系爭船舶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外海時,因被告僅指派AB幹練水手JECKIE從事瞭望,且未製作航行計畫標示於電子海圖或紙本海圖,以致未適時修正船位等航行上過失而偏離航道,並致系爭船舶擱淺於滿洲鄉溪仔口外海0.5海浬處(22°00.961北緯,120°53.174東經,下稱系爭事故),直至108年7月間始經移除船體,其間造成案發地點海底硬珊瑚達377平方公尺之毀損,而必須復育,原告為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依案發地點硬珊瑚原覆蓋率之平均值百分之30.63計算,其既已全部滅失,則原告自得主張以百分之3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

113.1平方公尺之毀損範圍,且參照相類似案件之埃及國紅海珊瑚案賠償標準,本件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美元求償為,亦合於市場行情。其次,珊瑚之復育以15年時間計算,合於學術認知,則以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1年9月29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1(USD):31.78(NTD)計算,本件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8萬3,412元(計算式:113.1×120×31.78×15=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系爭船舶上執勤,惟當時正值被告休息之時間,當值掌舵者為JECKIE,如事故發生係過失所致,亦係出於JECKIE之過失,而非被告,不應令被告承擔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於法不合。又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參加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召開之第一次緊急應變會議時,即已知悉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至遲於109年9月前亦已知悉,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硬珊瑚受損面積應估算為18.2平方公尺較為合理,且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美元亦屬過高,蓋紅珊瑚相較於硬珊瑚,價值更高,更難復育,故應予酌減,至少應減至2分之1,方屬合理。此外,原告請求15年之復育費用,關於尚未屆至之年限,應適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系爭船舶於107年12月16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外海時,擱淺於滿洲鄉溪仔口外海0.5海浬處(22°00.961北緯,120°53.174東經),直至108年7月間始經移除船體,其間造成案發地點海底硬珊瑚之毀損,而必須復育,暨原告為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111年9月29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為1(USD):31.78(NTD)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海事檢查報告書、船體移除竣工報告書及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船員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設有明文。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航行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StandardsofTraining,CertificationandWatchkeepingforSeafarers,1978,asamended,STCW)》第A部分第8章第2節第2部分第5條規定:「在每一航次前,各船舶之船長應確保從發航港至第一靠泊港之預定航線係利用預定航程所需之適當海圖及其他航海刊物予以計劃,包括該次航行之限制與危險之正確、完整及最新資料,不論是永久性或可預測現象及與航行安全有關者均含之。」第3部分第9條規定:

「每艘船舶之船長應負有確保當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航行當值之義務。在船長一般之監督下,航行當值航行員在其當值期間,尤其是涉及避免碰撞及坐礁時,負責船舶安全航行。」第3部分第10條規定:「每艘船舶之輪機長與船長協商後,負有確保當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輪機當值之責任。」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依交通部航港局海事檢查報告

書所載,應係系爭船舶未妥善製作航行計畫,疏於注意防範致偏離航線,未適時修正船位,危機意識不足,風險評估有待加強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駕駛台掌舵者應為具幹練水手資格之JECKIE無疑,惟參諸JECKIE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8年1月9於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中所陳:船長僅交代伊在駕駛台看前面就好,伊就沒有去查看這些設備狀況,機器是否正常伊也不清楚,伊不會去操作舵機調整航向,但如果前面有船或有狀況就趕快叫船長,伊接班航行時舵都是擺自動舵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JECKIE雖領有幹練水手之資格,卻不會操作舵機以調整航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身為船長卻未確保當值之船員是否得保持安全航行之當值義務,僅以JECKIE具幹練水手之資格即逕認其有操作、掌舵之能力,並未個案審酌當值人員之能力及適當性,顯然違背其負有確保當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輪機當值之責任。況被告既身為船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負有綜理指揮系爭船舶安全航行之注意義務,本於指揮綜理系爭船舶航行一切事務之權限,自應注意航行海域之障礙物,留意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竟仍容任系爭船舶自始即偏離預定航跡,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再者,被告於出航前,並未利用預定航程所需之適當海圖及其他航海刊物對於永久性或可預測現象及與航行安全等事項予以計劃,以製作航行計畫,為其於海事訊問筆錄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以致系爭船舶偏離預定航線,進而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海域時,觸碰硬珊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管理之硬珊瑚受損,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對此雖抗辯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者為JECKIE等語,惟依上

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JECKIE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之責任,二者並不相牴觸。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船舶並未偏離航跡等語,惟查,依交通部航港局海事檢查報告書所載,按海巡署所提文書紀錄與管轄雷達操作員及興海守望哨所人員紀錄推算之系爭船舶實際行駛航線,顯與系爭船舶預定之行跡,相差甚遠,被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推翻前開海事檢查報告書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依JECKIE所述,其接班時舵係擺自動舵,則無論當值者為何人,被告均未適時修正航線,而任由船員以自動駕駛之方式偏離航道,自難推諉其無過失。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毋寧係以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參加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召開之第一次緊急應變會議,按其討論之內容應已知悉系爭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4年之久,原告不可能不知上情。惟查,系爭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間原告曾多次參加交通部南部航港局所召開之緊急應變會議,且事後交通部南部航港局亦出具海事檢查報告書,當中即有明確表示系爭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然經本院調閱上開緊急應變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並未提及系爭船舶之船長為何人,有緊急應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且參諸交通部南部航港局112年1月13日南技字第1123350197號函復:「……系爭船舶海事檢查報告書……本中心未提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皆無從證明原告在109年9月間前即已知悉系爭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前即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5日對系爭船舶所屬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109年海商字第2號損害賠償訴訟後,於審理過程中因該公司提出之答辯狀所檢附之海事報告書始悉上情等語,應非全然無據。依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有109

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期末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報告計算擱淺面積係配合現場蒐集資料實證結果,並有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其次,上開報告經研究人員以現場海域實際浮潛方式,比對案發地點及周遭相同海域之「對照區」,認案發地點之「擱淺區」硬珊瑚覆蓋率僅為百分之7.5(標準差12.99%),而對照區之硬珊瑚覆蓋率為百分之30.63(標準差5.31%)(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本件採取折衷值,經扣除擱淺區尚存之覆蓋率較低之硬珊瑚現有覆蓋率後,應認本件以覆蓋率損失為百分之20.385【計算式:30.63{計算式:((30.63+5.31)+(30.63-5.31))/2}- 10.245{計算式:((7.5+12.99)+(0《按7.5-12.99之標準差為負數,但應以0計算,即全無硬珊瑚覆蓋》))/2}=20.385】,與真實情況較為相符。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30計算覆蓋率之損失,未慮及擱淺區現場尚有部分硬珊瑚覆蓋,應有誤會,難認可採。被告抗辯應以百分之4.83計算覆蓋率之損失,其所憑之理由則僅為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欠缺依據,且悖於事實,亦不可採。從而,本件損失之硬珊瑚覆蓋面積,應認定為76.85平方公尺【計算式:377×20.385=76.85】,方為適當。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與本件侵權狀況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中,該院就船舶擱淺事件造成之我國近岸海底珊瑚損害之賠償金額,認定略以:「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認原告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依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Applied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中,關於國際在近岸公園較低珊瑚覆蓋之基嚴質海底區域發生大型船舶擱淺事件之和解金額(期間自1996~2011年),其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約在100~188美元之間,若扣除最高及最低額後,則約在110~193美元之間,雖此等金額係以珊瑚覆蓋率近100%之狀態之案例(此部分應有疑義,因所列阿瑪斯號油輪之案例之珊瑚覆蓋率並非100%,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調取之海洋油污染生態損害求償國際重大案例之研究報告),但亦可作為珊瑚受損求賠償時之衡量資訊,且此為和解金額,本質上係屬雙方協商之結果,自較實際得請求金額低,本院經斟酌後,認以每平方公尺120美元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應屬可採。...本件珊瑚礁石既已受損,且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之受損率高達90%,可見受損情形非輕,而珊瑚之復育本屬不易,且需在自然環境中始能復育,故一般均需至少10年上之期間,而依海倫紐曼之報告,亦載明復原索賠應以15年計,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等語。參諸該判決迄今已近10年,如加計通貨膨脹之考量,現實之賠償金額,實應遠高於該判決所認定之每平方公尺120美元,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與該案相同之每平方公尺120美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應無顯與市值不符之情形,堪認適當。被告對此雖抗辯紅珊瑚比硬珊瑚價值更高,更難復育,故原告主張本件硬珊瑚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美元應屬過高,至少應減至2分之1等語,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亦自承找不到文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硬珊瑚之價值是否即低於紅珊瑚,復育之費用是否低於紅珊瑚,即均有疑義,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本件硬珊瑚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美元,應無不當。

至珊瑚復育年限之計算為15年,同經原告援引前揭判決而為主張,且審酌珊瑚形成不易,受損後復育所需時間遠多於15年等情況,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案擱淺區共計15年之硬珊瑚復育年限,應屬有據。

⒊準此,本件被告每年所應賠償之復育金額即為29萬3,693元【

計算式:76.85×120×31.847=293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止,已到期部分為3年289天,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萬3,619元【計算式:293693×1384/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10月1日算至15年期滿之122年12月15日部分,則為266萬6,00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93,693×8.00000000+(293,693×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666,00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7萬9,6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77萬9,62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惟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命被告就定期給付之復育費用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作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8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