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李唯行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其向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隆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蜀隆公司。惟相對人曾擔任蜀隆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之股東均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可見系爭借款虛偽可能性極高,則相對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使借款屬實,但蜀隆公司迄今未實行其抵押權,可推知相對人每月仍有繼續還款,相對人卻未陳報其每月還款金額,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衡情相對人之收入應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相對人應有其他收入,而未誠實申報其財產及全部收入。
(二)依上說明,相對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列情事,依法應不予免責。原裁定不察,竟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解釋:
(一)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節外,原則上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或債務人雖有餘額,惟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法院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第134條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準此,債務人不具備本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應為免除債務之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命其自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因抵押權人蜀隆公司行使別除權,排除於清算財團外,最終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全體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5萬65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萬1509元。
(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不能證明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1、相對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據其所稱無工作,僅有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萬423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0890號函可參;而相對人於105至109年均無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是相對人每月所得為1萬4234元,堪已認定。至相對人支出部分,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2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上開必要支出於105至106年間,按月應以該等年度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3738元認列;於107至110年間,相對人主張必要支出低於該等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4866元及1萬5946元之數額,得以相對人主張之數額列計。依上所述,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各月必要支出後,各年度每月均有餘額496元、496元、108元、108元、108元,自應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上開餘額。
2、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據其稱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有其妹資助每月1萬5000元;自103年9月起按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4234元;103至105年均無所得。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萬1212元【計算式:15000×7+14234×(4+12+2)=361212】。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稱該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449元,低於103至10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043元、1萬3043元、1萬3738元,應屬確實。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7萬4776元【計算式:11449×24=274776】。相對人可處分所得36萬1212元扣除必要支出27萬4776元後,僅餘8萬6436元,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萬1509元,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曾於101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蜀隆公司,及相對人無法提供單據佐證其每月必要支出,而認為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未誠實申報財產及全部收入云云。惟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原因眾多,不足以單憑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一事,遽認相對人必然有定期還款;抗告人既主張蜀隆公司之股東與相對人間有親屬關係,如果因此暫緩追討系爭借款或實行抵押權,亦屬合理,自不能認為相對人即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未誠實申報財產及全部收入云云,並無實據,僅屬主觀上之臆測,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