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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秀娟

陳瑞斌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郭玄佳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書中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收入,然依相對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發文所示,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內,除正職工作之外,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販售商品獲取利潤,可見相對人未依誠信陳報各項收入。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補正狀載有「107年10月起至109年6月間,因擔任家庭主婦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故支出部分由配偶負擔。」等語,可知相對人之配偶並非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原裁定理由三、㈠、⒌中載有「...可推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受雇於何公司或商行...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尚非無據。」等語,可見相對人前後說法矛盾,顯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據此,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除有正職工作外,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收入隱匿不報。而相對人之配偶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卻主張其配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收入不足時係向其胞弟借貸周轉,均為不實。是相對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誠實告知義務之行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裁定予免責。然原裁定不察,率行裁定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0年7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名下財產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12,220元解交至本院,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認已將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販售商品獲取利潤,疑有資力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等,釋明其家庭收支狀況,並檢附專案約聘人員協議書、薪資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其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收入情形,且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所得,應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依上開關於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內資料,均無具體證據可用以證明相對人於聲請前2年間確實透過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收入。縱相對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發文,僅可知其公開表彰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團隊,並藉網路方式宣傳行銷商品,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真實獲利。復依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模式,多是由傳銷商先向多層次傳銷組織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再透過推廣、招攬下線之傳銷商售出商品獲利。為招攬下線傳銷商,往往透過舉辦各類活動展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榮華前景,使有意加入者認為該事業係有利可圖,然於購買、囤積大量商品後無法獲利之傳銷商比比皆是,甚有無法售出商品而賠本退出者。準此,實難僅憑相對人臉書帳號之發文截圖,即認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之情事。

㈢、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應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惟原審已斟酌相對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證據,始認相對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受僱於何公司或商行,其每月有無收入、收入之數額為何,均係依當月工作日數或情形而定,而有工作不穩定之情形。惟此並非謂相對人之配偶全無收入,於其不定時取得收入後,將之用以支應配偶及子女開銷,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說法前後矛盾。至於在法律上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本不應將不確定能否取得、數額不定之薪資計入,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之配偶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無違。此外,復無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具體事證,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