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長榮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87,26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因失業導致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99年5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24至25頁),並有相對人甲○銀行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至於聲請人於毀諾後復向各銀行請求為個別一致性協商部分,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有所不同,是縱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即無需再次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聲請人於99年5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聲請人及各相對
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機關亦無保存相關資料。依前引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即向各債權人表明其目前是失業中,此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7年3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間為投保勞工保險之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故可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未受雇於某一公司行號,而是因失業而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於前開切結書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填寫其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但其亦有明確表明前開收入分為房屋租金之收入16,000元、失業給付之收入26,340元,而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收入需是其有無租客而定,其領取之失業給付補助款亦不可能長期領取,故難認聲請人有穩定之收入來源。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與否、是否能固定領有租金收入或失業給付均非其得以控制,且聲請人當時需扶養分別約13歲、8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5頁),勢必會有額外之膳食費、學雜費等開銷,則聲請人因前開種種情形導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應認聲請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向日葵居家
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通過試用期後薪資預計會調整為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快篩試劑補助款500元,故本院爰先以每月33,500元(計算式:33,000元+500元=33,500元)做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即為可採。
⒊又聲請人自陳其母現年約為71歲,於109年至110年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00元,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前開不動產未經變價及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亦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其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38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人=6,53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僅餘12,800元(計算式:33,500元-15,700元-5,000元=12,800元),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379,319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1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