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曹家豪(原名:曹霆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177,84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6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633元,惟因聲請人之子於109年出生,扶養費用增加,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9年4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原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4名子女於109年5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則該子女出生與聲請人毀諾時間相近,堪認聲請人確因該子女出生而增加扶養費無力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民眾
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所得約53,000元,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為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2歲、9歲、6歲及2歲,其等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6歲及2歲子女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另12歲及9歲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2÷2+17,076×2÷2=34,15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4,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2,0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65,021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