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史豐榮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已知新臺幣(下同)1,463,33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2,348元,嗣於97年10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104期、利率9%,每月清償13,439元。惟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入監服刑而無工作,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聲請人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然該案件係於103年10月1日宣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距聲請人上揭毀諾時間已逾3年,則聲請人是否係因入監服刑,始無力負擔協商款,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早於99年6月間即因侵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即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乙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稱係因離職後沒有收入才會毀諾等,足見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之原因,係聲請人先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即侵占保險費)後,始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離職,繼而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協商款。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