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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仲頣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仲頣自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案件進行。聲請人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7月22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清償總額為158,400元之更生方案,後又於111年3月17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300元、清償總額為165,600元、清償成數共11.8%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均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於御馬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依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至182頁),聲請人自110年6月1日起以御馬運輸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又聲請人110年度自御馬運輸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共254,100元,是本院爰以每月36,300元(254,100元÷7月=36,300元)作為聲請人於更生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㈢又關於聲請人之母,現年約58歲,於109年無申報所得,自76

年2月6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2至123、127至130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須由聲請人及其胞弟、胞妹三人共同扶養等情,業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消債更卷第64頁),且與前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

3 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屬可採。

㈣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以前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2,613,600元(計算式:36,300元×72月=2,613,600元),扣除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589,472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72月=1,589,472元),所剩1,024,128元(計算式:2,613,600元-1,589,472元=1,024,128元),需其中5分之4即819,302元(計算式:1,024,128元×4/5=819,302元)用於清償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有165,600元,顯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本院即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㈤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1月16日將其退

伍領取之退伍金200,000元贈與其父,使其父用以清償債務,上開贈與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據此,聲請人尚得向其父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前開數額,應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範圍,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未達前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無法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四、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