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沛穎即江美香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沛穎即江美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至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103,516元,又其於110年9月8日加保勞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並於同年10月8日退保,復於111年4月6日加保勞保於關懷長照事業有限公司後,於同年4月9日退保,其後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9年9月算至111年12月之所得共為747,516元(計算式:103,516+23,000×【4+12+12】=747,51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4歲,107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其母每月領有退役俸11,905元,應予扣除,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7元、1,347元、1,724元(計算式:【14,866-11,905】÷3=987;【15,946-11,905】÷3=1,347;【17,076-11,905】÷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自109年9月算至111年12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55,200元(計算式:14,800×【4+12+12】+987×4+【1,347+1,724】×12=455,20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92,316元(計算式:747,516-455,200=292,3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臨時工,其中107年6月至12月每月所得22,000元,108年1月起每月所得23,000元,且其107至109年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領有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獎助學金23,163元,有領取助學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列計。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45,000元(計算式:22,000×7+23,000×【12+5】=545,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7+12+5】=356,784),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355,200元(計算式:14,866×24=355,200),亦足採信。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母每月領有退役俸11,905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107至109年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為987元(計算式:【14,866-11,905】÷3=987),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3,688元(計算式:987×24=23,688)。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66,112元(計算式:545,000-355,200-23,688=166,112),而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5,929 0 112,205 112,205 707,186 707,186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050 0 3,397 3,397 21,410 21,4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060 0 5,650 5,650 35,612 35,6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8,495 0 34,541 34,541 217,699 217,69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51 0 1,163 1,163 7,330 7,3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5 0 413 413 2,605 2,60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56 0 313 313 1,971 1,971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5,618 0 8,429 8,429 53,124 53,124 總計 5,234,684 0 166,112 166,112 1,046,937 1,046,93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1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45,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