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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美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峰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倘債務人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已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如延長期限亦無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且債務人已清償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始可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聲請人履行至109年間,因配偶潘敏龍自民國108年10月起失業,致家庭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停止履行一年,聲請人並於停止履行期間屆至後繼續履行至111年4月間。惟其配偶潘敏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疾病,導致其工作仍不順遂,且其等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全家經濟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之情形下,聲請之收入已不足以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免除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等語。

三、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分別表示意見如下: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自更生方案履

行後陸續償還69,006元,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累計已繳納60期款項,

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患有慢性疾病,但均非重大難治之惡疾,如定期治療即可有效控制,且聲請人係居住於配偶名下之自有房屋,其每月必要支出應較一般更生事件債務人更少,又聲請人任職於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逾8年,其工作狀況亦屬穩定,故認為聲請人所言均甚牽強。如聲請人真有短期內收入較低之情形,其亦可再次聲請延期清償,並無聲請免責之必要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

,已達原訂數額三分之二,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法定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繼

續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僅於109年間經

鈞院裁定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一年,仍可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而非聲請免責,故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仍可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並無聲請免責之必要,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是

否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09年7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停止履行,並自110年7月起繼續履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後,自應依自身經濟狀況提出更生方案,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兼顧債權人權益,非謂可恣意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後,藉由達到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數額以免除履行更生方案之責任,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自始應聲請清算而非聲請更生。是聲請人仍應積極證明更生裁定後有何不可預期之狀況,與聲請人原先預期之經濟狀況有所出入,致使聲請人原先預期之更生方案無法再繼續履行,始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疾病,導致其

工作不順遂、收入減少等情形,故無法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配偶自110年5月4日起至今均以宏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其於107至108、110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31,000元及173,040元,則其於107至108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21,175元(計算式:(277,200元+231,000元)24月=21,175),110年5月受雇於宏威公司後平均每月所得約21,630元(計算式:173,030元8月=21,63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110年7月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後,並無工作不穩定或收入減少之情形,據此,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000元,而其每月必

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共計34,152元,已逾聲請人每月薪資,故履行原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時,曾向本院陳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0,000元,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983元(含公司從薪資扣抵之勞健保、團保)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800元,每月餘額為5,217元……。」等語,此可見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08頁)。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後,薪資並未有所減少,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於更生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低於依同條前2項規定計算數額,即應依聲請人陳報之數額計算,本院並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而於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每月支出增加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之情形下,仍應以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且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明文件,本院即難採信。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係規定,於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之情形,法院才得為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現年僅46歲,正值壯年,且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復未提出其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據資料,應認聲請人尚非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再次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於延長期限內繼續盡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准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