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淑惠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謝鴻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淑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