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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宥葶即林怡欣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宥葶即林怡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