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耜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何建慶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依更生條件履行中,惟聲請人因中風右半邊身體癱瘓無法工作,其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然現僅有配偶有收入得支出家用,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惟並未提出資料佐證,經本院以111年5月4日屏院惠民元字第111消債聲8號函請聲請人提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清償前三個月之薪資所得證明(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轉帳帳戶資料或薪資單)、聲請延期清償前三個月之每月支出狀況、釋明欲延長之期數為何、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後,有何繼續履行之可能性等資料及應釋明事項,該函文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