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翠華
黃忠信黃忠政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松山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榿鑫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7⑴部分面積131.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鄉○○村○○路北二巷75號之1 房屋)遷出;被告黃翠華、黃忠信、黃忠政應將前項地上物及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7⑵部分面積118.3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翠華、黃忠信、黃忠政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合計250.23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36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然其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 年補字第
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受之損失,係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遲延使用、收益、處分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土地占用部分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失。準此,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估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4 月。復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166,82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88+118.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 平方公尺×5 %×(3 +4/12)年= 166,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上,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6,820元為適當。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