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親 屬 馮清娣
吳瑞鎮吳光鎮吳燕華相 對 人 賴治民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世明律師為本院一一○年度調字第二○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親屬吳永興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調字第203號受理在案,惟吳永興因疾病意識不清致無法自理事務,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世明律師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馮清娣為吳永興之配偶,至聲請人吳瑞鎮、吳光鎮、吳燕華則為吳永興之子女,經核閱卷附之戶籍資料甚明,堪認聲請人均為吳永興之親屬無訛。又吳永興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小腦梗塞併眩暈,經治療後於106年3月3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V1M4-5(9-10分;正常為15分),並於108年11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術後,因呼吸衰竭、糖尿病、冠心症導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67號函附吳永興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核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吳永興確已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陳世明律師熟悉本件案情,為聲請人所信任,其並表示願擔任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明。為此,爰依聲請人所請,選任陳世明律師為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