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財福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祭祀公業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被告,為核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原告)陳財福、陳復國陳述之內容,以供訴訟之用,爰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設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被告,於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將原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是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既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