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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石秀鳳相 對 人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石明雄為強制執行,請求石明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為此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8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僅係抄錄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之內容,並指謫原確定判決不了解原住民文化及未能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對此亦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