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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文益相 對 人 黃文瑞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取字第40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取字第401號處分,撤銷其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准予領取處分,並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該處分函文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1年1月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善意第三人,未參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金錢交易,黃振崑及相對人私下現金交易之金額與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不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並不包括土地買賣之金錢交易,僅及於土地所有權歸屬,相對人又非債權人,無權取回提存物。且前開判決之受告知訴訟人盧玉環意思表示不清,相對人侵占盧玉環之財產,使伊應有之權利遭剝奪,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伊即有權領取提存物,相對人無權取回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原經伊提存所准為領取之處分,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伊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等處分系爭土地,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關法定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之規定,自無權將未同意出賣之異議人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故判決:黃振崑應將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議人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伊提存所依此認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9號清償提存事件,其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無受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伊提存所撤銷原准予領取之處分,重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均與本件提存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事涉實體事項,伊提存所無權審認。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因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要件,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各該部分,仍為合法有效,且契約效力亦僅及於提存所與買受人之間,並不及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以其與盧玉環將其等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振崑,因異議人受領其所應得之價金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所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7萬4,000元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通知書准予提存,異議人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取字第401號准予領取。惟異議人另對黃振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黃振崑應將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地政機關於110年12月7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於異議人所有。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略以:異議人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不得再領取處分系爭土地應受領之價金等語,並提出前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提存所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取字第401號處分撤銷前開准予領取處分,並駁回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289號清償提存及110年度取字第40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既已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本件相對人就前開清償提存事件據以提存之原因即已消滅,異議人自無受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原處分撤銷前開准予領取處分,並駁回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