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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勝坤相 對 人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5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後灣路77之2號),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為「屏東縣○○鄉○○路00號」,故而未收受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敍明。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故無從再行調閱,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9月3日核發,並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1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於87年9月間寄發後已確定。而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限制,故本件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以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失其效力。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送達並非專以戶籍登記之地址為據,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

於87年9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10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認為真。然因該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先予敘明。

㈡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原住屏東縣○○鄉○○路00號,於86年4月16日變更戶籍登記至屏東縣○○鄉○○路00號,於87年9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仍設籍於該處,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聲請人地址為後灣路77之2號並不相同。惟按住所之設定係以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斷,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標準,是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戶籍地址固為屏東縣○○鄉○○路00號,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再查,聲請人於87年5月4日與車城地區農會簽訂放款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放款借據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地址為後灣路77之2號,則聲請人於87年5月4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有以後灣路77之2號作為收受與上開借款有關任何文書之送達地址,否則聲請人何以未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登載於放款借據上,而是填寫後灣路77之2號之地址?足見聲請人應有以後灣路77之2號作為送達文書地址之意。

㈢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後灣路77之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舊簿手抄本、稅籍登記證明書及歷史沿革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後灣路77之2號房屋於79年5月28日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79年6月26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聲請人再於87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87年5月4日登記予聲請人之胞妹許鳳蘭,有建物登記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後灣路77之2號房屋既於79年6月26日開始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復於87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予許鳳蘭,然卻於87年5月4日簽署放款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地址依然填寫後灣路77之2號,顯見聲請人雖於簽署放款借據時,已將後灣路77之2號房屋辦理贈與給許鳳蘭,惟仍有以上開房屋為其住所,並以上開房屋作為收受與該借款有關之任何文書之意思。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聲請人地址後灣路77之2號,雖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後灣路77之2號房屋曾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雖贈與給許鳳蘭,惟其贈與後,仍在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後灣路77之2號之地址,堪認其仍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並以該處為借款文書送達之地址,則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以否認,自不能以此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不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