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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林觀全法定代理人 林開榮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取字第69號函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3月4日(111)取字第6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8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3月4日以(111)取字第69號函否准其領取(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8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德協段114-1地號,86年5月10日因逕為分割由同段114地號分出,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被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12月8日以86年度存字第1581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1,249,83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應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林觀壽(所載住所或事務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惟林觀壽乃異議人之享祀人,早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所以將林觀壽登載為異議人之管理者,應係地政機關將異議人原管理者林連壽誤為林觀壽所致。且系爭土地被徵收時,異議人尚未完成申報作業,新任管理者尚未產生,本院提存所所為提存通知書之送達有誤,應不生效力。又異議人得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領取已繳入國庫之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7條即有明文。

是以,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異議人所有,於86年間因逕為分割自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出,並因被徵收,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12月8日向以86年度存字第1581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認應准予提存,即依提存書所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管理者林觀壽,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並於同月23日送達,由林有根收受。95年4月28日、96年12月10日本院提存所復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後因未有人領取,而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係異議人,已如前述,職此,本院

提存所於准予屏東縣政府提存徵收補償費時,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管理人始得謂為合法。惟查,本院提存所係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林觀壽,然依異議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林觀壽係異議人之享祀人,而非管理者或派下員,有本院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調取之異議人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此與林氏神主牌位所示,林觀壽乃與異議人之享祀人林觀全為同一輩分之人等節相互吻合,參以林觀壽與異議人享祀人林觀全均屬「觀」字輩親戚,及日治時期地番114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公號林觀壽與公業林觀全分別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各自設有管理者,前者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後者,且林觀壽之住居所早已不可考,有屏東○○○○○○○○111年5月6日屏內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復:「本轄長治鄉無林觀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另查長治鄉德協村中興村663號自民國70年9月1日由德協55號整編後迄今未改」等語可憑等情,足見林觀壽業於日治時期死亡,而非異議人之管理者,異議人所言應屬非虛。

㈢又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雖將林觀壽載為異議人之管理人,惟林

觀壽自始即非異議人管理者,此應係地政機關誤將時任異議人管理者「林連壽」誤載為林觀壽所致,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7、21頁),不得因而遂認林觀壽即為異議人之管理者。且本件收受提存通知書之人為林有根,送達證書將林有根載為應受送達人林觀壽之同居人,並寫有「子代」之字樣,然林有根應係異議人之派下員,其父並為林阿水而非林觀壽,有異議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存卷可證,況林觀壽非異議人之管理者,已一再說明,是本院提存所並未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管理者,而逕依提存書上所載,送達予非異議人管理者林觀壽,依前揭說明,即難謂該送達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本件提存雖屬有效,惟提存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取權人,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即尚無從起算,且自86年12月8日提存迄今尚未逾越25年,亦無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餘地,則系爭提存物自不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