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麗瑛相 對 人 徐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明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其未具體指明究係聲請交付「哪些開庭日期」之錄音光碟,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經本院以111年1月13日屏院惠民讓字第111聲4號通知命聲請人遵期補正而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