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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廖湘芸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8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249號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載送達住址「屏東市○○路00號8樓之8」,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當時實際住址為「屏東市○○路00號9樓之12」,故而未收受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88年10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9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暨核發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然因該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依卷附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88年10月8日斯時係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

12 」,然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聲請人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8樓之8」,依現存證據而言,難謂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聲請人設籍地址。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之戶籍既設於「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法院自應向該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然支付命令未向該戶籍地址送達,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原送達處所與聲請人有何關聯,難認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