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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廖湘芸即廖芳玉即廖素惠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3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廖湘芸即廖芳玉即廖素惠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麗玲連帶給付其新台幣65萬1,2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文書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8(下稱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22日送達至系爭地址,並由彩虹新天地大廈之柯姓人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領,惟聲請人於斯時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未曾為系爭地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雖經上開柯姓人員收受,惟系爭地址既非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聲請人,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部分,應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從而,本院於89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