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高如珍相 對 人 范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此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詎料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6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唯恐因抵押物拍定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5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28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已於111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因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