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昌益相 對 人 張恆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1,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以下分別稱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38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479284/540284)與門牌號碼同鎮墾丁路3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甲調解筆錄所載張瑞美對伊之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本息債權,於張瑞美死亡後,由其子女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繼承,而該債權業經伊與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結算,尚餘174萬3,318元未清償,雙方並同意不計息,則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雖於乙調解筆錄同意將其等繼承張瑞美因甲調解筆錄對伊所取得之275萬元本息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僅得於174萬3,318元之限度內請求伊為給付。伊屢次向相對人表示願一次向其給付174萬3,318元,均遭拒絕,伊已依法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則甲調解筆錄所載張瑞美對伊之275萬元本息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又伊已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6萬3,318元本金、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及執行費用2萬1,946元,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日即111年8月23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76萬3,318元、利息7萬9,493元【0000000×5%×(210/365)=7949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2萬1,946元之總合,共計286萬4,757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955萬7,500元【(2500+2902.84)×3300×479284/540284+0000000×479284/540284+000000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286萬4,75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5萬元,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為62萬697元【0000000×5%×(4+4/12)=62069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以62萬1,000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