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鄭宇倫涉訟之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銀行為鄭宇倫之債權人,因鄭宇倫與劉哲誥、林育丞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查明案件相關訊息,認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釋明其為鄭宇倫之債權人。惟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