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董欣崇
董欣榮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00樓相 對 人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聲請人所提書狀及附件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就鈞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478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及附件涉及刑事犯罪偵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爰聲請裁定不予相對人閱覽伊所提書狀及附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之人員林鈺庭、蕭春美於105年9月13日至聲請人住處,利用聲請人輕率、急迫、無經驗向聲請人出示系爭土地經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多數同意出售之文件,並以高價出售分派給各派下員之龐大利益為誘因,軟硬兼施騙取聲請人於同意書上簽名,而林鈺庭、蕭春美以新臺幣(下同)8,088萬元價格登錄於Google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詢價、洽購,顯見其等一開始即以被告為人頭,於105年間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授權,111年2月間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移轉系爭土地,是林鈺庭、蕭春美以相對人為人頭賤價出售系爭土地於己,濫權補償非法占用人及惡意隱瞞土地增值稅轉嫁由系爭祭祀公業承受,使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恐遭受出售土地卻負債之情事,而林鈺庭、蕭春美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再以8,088萬元出售牟利。另聲請人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相對人,惟相對人非但未通知各親族召開派下員大會,反而與巨信公司串聯共謀片面以相對人為管理人,且由巨信公司佯稱已獲多數派下員同意之書面,誘以若同意以相對人之名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可獲得土地處分之高獲利以詐欺派下員,進而遂行其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相對人透過巨信公司提供給聲請人簽名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均係未經派下全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虛偽文書,相對人再以人頭親信將原有列冊查實之24名派下員增加到40名,俾以製造經選任及報備之假象,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祠公業之管理人執行管理權暨業戶下所有土地之處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併予判決確認本於不合法選任程序而產生的管理人即相對人任職期間所僭越成立之系爭祭祠公業之各壹份現行管理暨組織規約(證書)係屬虛偽非真之文書。㈢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以系爭祭祠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所提供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為報備之最新現派下員(29名)名冊所浮列之5位人名之派下權不存在。準此,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所主張之告訴事實並無不同,而相對人既已知悉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述狀、聲請定偵查庭暨傳訊證人狀及刑事調查證據狀,實無禁止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性。另聲請人於上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推舉書、專任委託授權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祭祀公業通知函、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年6月5日恆鎮民字第10731017200號函、岡山稅捐處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書、系爭祭祀公業地上使用權補償同意書、電話記錄、民事起訴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董欣榮切結書、董欣榮與林鈺庭之line對話截圖等文件,均係聲請人用以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物,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閱覽,應屬無據。
四、聲請人雖再主張其對相對人、林鈺庭、蕭春美已提出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案審理時亦不宜公開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階段之當事人故無閱覽卷證文書之權利,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原則賦予當事人閱覽權,例外始限制之規定不同,且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已如上述,故聲請人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主張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應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權限,顯非有理。從而,聲請人以其於111年9月20日所提書狀及附件資料中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已不當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其於111年9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