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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阮緞

陳漢屏陳彥屏陳怡均共同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訴字第428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補充意見時,筆錄關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記載恐有缺漏,且未詳盡記載對造訴訟代理人之抗辯,爰聲請交付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俾作為具狀陳明及駁斥對造抗辯之參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