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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與鄭坤和等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中國農民銀行已將系爭事件判決相關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債權人地位,聲請本院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不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