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謝明宏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查封並函囑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屏院惠民執甲111執全56字第1114048069號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