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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劉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7只,惟未加以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黃金項鍊、黃金手環、黃金戒指之市價)原告應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購買憑證等),俾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另裁判書上為識別當事人,一律均會記載當事人戶籍地或住所地地址,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