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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劉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忠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4、2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東港鎮鎮海路115之24號、115之34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825元【計算式:(70.67+68.7+12.88)㎡×11,700元+222,300元+57,200元+160,000元=2,220,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原告已繳5,000元,尚須補繳18,077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另法院裁判書類,為識別個別當事人,必定會於裁判文書上記載當事人住所地址,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