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洪清波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尹、吳小燕、曾志強、鍾勝郎、林範燕、鍾芬玲、張鎮成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11年1月29日哈佛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決議無效,並請求宣告訴外人洪啓鴻當選哈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上開聲明經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被告張瀞尹、吳小燕、曾志強、鍾勝郎、林範燕、鍾芬玲、張鎮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請一併提出正確數量之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