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徐玉芬被 告 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向潘珍買受被告公司之股份50,000股,起訴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上開股份之股東登記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